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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家訴字第52號
原 告 庚○○○
樓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戊○○○
號
被 告 丙○○
號
被 告 柯來有即方天風之
方世杰即方天風之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己○○
人 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二、被告應帶被繼承人方 之高雄市農會存摺資料到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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