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小上,1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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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十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鳳祥名人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美杏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鳳山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鳳小字第一四九四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被上訴人大廈十一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因發現住家天花板有滲水現象,當日乃由被上訴人派管理組長等,與十二樓住戶及伊協廠商會勘,既認定係公共給水管線問題所致,此修繕屬被上訴人採購程序中之「緊急狀況支用」,即應立刻動工;
然被上訴人卻強迫伊要簽切結書,又藉故要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而遲至同年月十三日始動工修繕完畢,此不當拖延結果,造成伊屋內漏水所致之損失擴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千三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於小額事件第二審程序,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規定。
今上訴人要以被上訴人之決定修繕程序拖延三日,未即刻為不當,致其損失擴大,構成侵權行為,認原審所為相反之見解適用法律不當為由,而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程序固符規定,然其上訴仍足認為無理由,詳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責任能力。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係經住戶同意,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一項及第三條第八款規定甚明;
固然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其有當事人能力,對外得為原告或被告,惟此係訟程序上之規定,既然目前法制上未就管理委員會辦理法人登記,仍不屬「法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五號裁判參看),則至多僅屬「非法人團體」,參照實務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
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
所示見解,當不得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所示實體法上「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規定,而認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與「法人」同視,於其代表人職務上所加損害於他人時,亦生有實體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能力之問題。
㈡被上訴人決定之修繕程序亦無不當拖延。
管理委員之成員(即管理委員)既係住戶互選產生,無論所任職稱為何(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幹事、管理委員等),均旨仍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已如前述。
而按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關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即屬於管理委員會職務項目之一,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四條所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或管理負責人以書面授權者,得由管理服務人執行之。
但區分所有權入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及內政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頒布之公寓大廈管理規定範本第九條第一款「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
、第五款「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及第七款「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等管理委員權限之執行規定,可知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就包括同條例第一款所稱共用部分之修繕及一般改良等項目之執行,如謂應經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程序始得進行,於法並無不合。
查,本件上訴人所謂其屋內天花板滲水係因公共管線問題所致一節,核應屬與「一般改良」同等之「修繕」項目,衡之常情,尚非應即刻處理之緊急事故可比,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獲上訴人告知後,表示尚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此一程序,否則要求上訴人應先出具切結書表示負責,而於之後第三天即同年月十三日始鳩工進行修繕,時程上尚不得謂蓄意拖延,當無所謂損害擴大可言。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法既無侵權責任能力可言,原不得為損害賠償之求償對象;
而其處理屋內漏水之修繕進行,表示應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此一程序,本屬合法,亦無故意拖延,致造成損失擴大可信。
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足認為無理由,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用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官 王伯文
~B法 官 蔡廣昇
~B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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