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小上,1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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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字第四二八○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 (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前固曾以每月新台幣六千五百元之租金而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門牌編號高雄市○鎮區○○路六十二號十一樓之房屋,而該每月應付之租金中業已包含大樓管理費在內,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之伊每月應額外再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一千零一元,否則其即無於租賃關係終止後退還押租金之理,況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消滅,其於二年又近九個月後始向伊請求系爭管理費,其請求權已因上述時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即逕為伊敗訴之判決,該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雖以其違背法令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無非以被上訴人之供詞與常理有違,且該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原審斟酌,原審乃據被上訴人所提之住戶規約、房屋租賃契約、代繳管理費用之收費憑單等而認其主張為真實,進而依其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之範圍內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八規定,上訴人於本第二審程序中原即不得再行提出新防禦方法,其自不得據此已無從主張之防禦方法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者,況上訴人僅泛指原審有違背法令之舉,惟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何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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