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向被上訴人
-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乙○○是統包關係,由乙○○負責包裝貨物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圖樣之
- (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並有系爭
- (三)上訴人於另案依據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預支費用請求權,起訴請
-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
- (一)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一號審理中
- (二)至上訴人辯稱:乙○○另負責包裝訴外人台華公司之貨物,亦係由
- 五、綜上所述,本件紙箱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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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豐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紙箱,總計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下稱系爭貨款),被上訴人並已依約將紙箱交付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乙○○收受,詎屆期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以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間為由,拒絕給付貨款。
本件買賣係依循三、四年來之交易模式,依上訴人確認之設計要領書,於紙箱上印製上訴人名稱及圖樣,且依上訴人指示將紙箱送至承攬包裝代工之乙○○包裝廠,由乙○○代為簽收,發票上之買受人並載明為上訴人,是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乙○○間,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調查審認後,據此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本件買賣係由上訴人員工丁○○與被上訴人外務員甲○○洽談紙箱製作之相關條件,如材質、印刷圖稿等,談好之後,才由乙○○與被上訴人洽談紙箱規格及送貨期間,可知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上訴人與乙○○間係何關係,與本件無關等語。
爰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訴外人乙○○是統包關係,由乙○○負責包裝貨物、上櫃及檢疫,連同包裝材料費及勞務費,每箱給付乙○○四十元(不含果實費),若含果實費則每箱給付乙○○二百二十元,因此上訴人給付乙○○之金額中,已包含系爭貨款,且本件係由乙○○向被上訴人訂購紙箱,亦由乙○○收受紙箱,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與乙○○間,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雖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開立,且係由乙○○收受,與上訴人無關。
又乙○○另負責包裝台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之貨物,亦係由乙○○向被上訴人訂購紙箱,被上訴人將發票買受人載明為台華公司,紙箱貨款則向乙○○收取,此乃乙○○與被上訴人一貫之交易模式,本件紙箱買賣亦不例外。
另因乙○○不認識英文,故由被上訴人傳真紙箱圖稿,由上訴人確認有無印錯,自不能以此即認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乙○○負責上訴人貨物包裝多年,先前之紙箱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向乙○○請款,此次並非例外,被上訴人依慣例向乙○○請款未果,轉向上訴人請求協助,被上訴人因此協助發函請求乙○○向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卻因此反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義務,顯屬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圖樣之紙箱,出貨交由訴外人乙○○收受,被上訴人尚未收取系爭貨款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燕巢區紙器廠應收未收明細表影本一紙、送貨明細單影本二十一紙及紙箱設計要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二八、九三頁)。
(二)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發票,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並有系爭貨款發票影本二十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八頁)。
(三)上訴人於另案依據終止委任契約後之返還預支費用請求權,起訴請求乙○○返還已付之紙箱費用(即系爭貨款),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乙○○間有委任關係為由,以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審理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四、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之爭點,即在於:系爭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或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之間?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於另案之本院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三一一號審理中已自承:「被告(即乙○○)承攬原告公司(即上訴人)鳳梨裝箱上櫃工作,並受委託以原告公司名義代購包裝紙箱」、「本件紙箱係由被告(即乙○○)以原告公司(即上訴人)名義,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等語(見該案卷第七六、一一三頁),於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審理中亦自承:乙○○以上訴人名義代購包裝紙箱等語(見該案卷第二○、三一、三五、四四頁),可知上訴人同意並委託訴外人乙○○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紙箱,則就被上訴人方面而言,買受人當為上訴人無訛,故將系爭貨款之發票買受人載明為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至二八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為買受人開立發票,未經其同意云云,委不足採。
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系爭貨款已交由乙○○收受,乙○○無故扣下未付予被上訴人,涉有詐欺、侵占之嫌疑為由,委請律師致函乙○○,有該律師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倘若上訴人並非本件紙箱之買受人,且如其所言與乙○○是統包關係,其給付乙○○之報酬包含紙箱費用及代工費用(並提出其付款予乙○○之簽收單、匯款單、計算書影本各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至六二頁),則上訴人依其所言本有義務給付乙○○包含紙箱費用及代工費用之報酬,且乙○○是否支付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無涉,何以乙○○未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卻認為乙○○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顯然上訴人係以買受人之地位自居,對於乙○○未將其已交付之系爭貨款轉付被上訴人,因此認為乙○○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故而於另案起訴請求乙○○清償債務,是上訴人辯稱:上開律師函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向乙○○催討系爭貨款之函文云云,亦不足採。
另證人甲○○即被上訴人之本件紙箱買賣承辦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本件紙箱之圖稿係其與上訴人員工丁○○所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雖另稱係因乙○○不認識英文,所以被上訴人傳真圖稿讓其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惟上訴人既參與本件紙箱圖稿之確認,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出貨之紙箱,係由上訴人之員工丁○○收受,有該日送貨明細單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足見上訴人對於所訂購紙箱之數量、圖式均知之甚詳,並有確認之權,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被上訴人與乙○○之間,洵堪認定。
(二)至上訴人辯稱:乙○○另負責包裝訴外人台華公司之貨物,亦係由乙○○向被上訴人訂購紙箱,被上訴人將發票買受人載明為台華公司,紙箱貨款則向乙○○收取,此乃乙○○與被上訴人一貫之交易模式,本件紙箱買賣亦不例外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予台華公司之發票影本十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七至七九頁),惟乙○○就台華公司之貨物包裝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及交易模式為何,本有自由決定之權,與本件買賣契約無涉,自無從以他人間之交易模式,推論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另上訴人辯稱:乙○○負責上訴人貨物包裝多年,先前之紙箱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向乙○○請款,此次並非例外云云,惟之前之紙箱費用由被上訴人向乙○○請款,究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乙○○之買賣關係,或係乙○○代收款項後再轉付被上訴人等情,並未經確認,且之前之交易習慣,並無從拘束本次之交易,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亦非即能推論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乙○○,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足取。
再本件紙箱雖大部分係由乙○○簽收,有被上訴人之送貨明細單影本二十紙可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七頁),惟買受人本有權指示交貨地點,且上訴人又自承係由乙○○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訂貨,而本件紙箱確係用於上訴人之貨物包裝,故尚難僅以紙箱係大部分由乙○○簽收,即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及乙○○之間,此部份證據,尚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紙箱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標的物,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官 方錦源
法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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