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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高雄縣大寮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天煌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有執行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甲○○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度勞簡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已確定,結果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業經原審調卷查明,依法有執行力。
縱後來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亦只許於將來相對人憑以執行時,得聲請暫時停止執行而已,並不因此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而失去執行力;
從而,原審准相對人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此理由,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已停止之執行程序可否續行,當視再審之訴結果而定,抗告人應無難以救濟之虞,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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