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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
?
法定代理人 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艾捷特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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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F0
~T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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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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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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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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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壹仟壹佰玖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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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裁判費 │肆拾伍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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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報費 │捌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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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肆萬伍仟捌佰玖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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