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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二二三號
聲 請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洪文照即南亨企業行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號碼:IU003205號)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發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而聲請之假扣押,為相對人丙○○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四0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現相對人丙○○業已同意由聲請人領回提存物,另相對人洪文照即南亨企業行及謝進中部份則未對渠等實行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聲請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丙○○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七四0號提存卷宗、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三二九九號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者僅為相對人丙○○之財產,故其所提供之擔保係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而存在,是聲請人欲聲請返還擔保物,僅須相對人丙○○同意返還即可。
准此,聲請人以洪文照即南亨企業行、丁○○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宗揚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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