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31,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扣押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編號CDB─O880102B─01786號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暨附息券五期),准予變換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壹拾萬元之中華開發工業齦行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面額壹拾萬元暨息票為提存物,以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屆期,擬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為擔保提存,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幾。G6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五號提存書各一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二九六號卷宗,核無不合。

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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