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聲,82,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二號
聲 請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六六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六十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即聲請人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六一五號受理在案,惟相對人隨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撤回起訴,即應視為其未曾起訴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六六五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相對人起訴狀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六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六一五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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