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得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萬零捌仟參佰肆拾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之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得銀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銀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得銀公司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三日陸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九十八萬元及四十九萬、二十一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三年後到期將本金一次清償,利息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機動計算、按月支付。
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另被告丁○○並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與原告簽立限額保證契約,表明就得銀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在一千萬元之限額內,負起連帶清償責任。
詎被告得銀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還款(當時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四二一),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所述借款,但絕非蓄意如此,而係因被告遭乃他人倒債於先,致目前暫無資力償還,原告不思體諒遽為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得銀公司、丙○○○、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
四、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帳卡等件為證,並為到庭之被告乙○○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
而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被告得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按期清償完竣,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四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其中四十萬零八千三百四十元之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七元之部分,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二一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鳳山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B 法 官 蔡廣昇
~B 法 官 莊珮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