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11,200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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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楊福昌
被 告 丙○○○
丁○○
甲○○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及乙○○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訴外人邱展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乙○○借款後,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餘款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而按邱展光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再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此外,本件屢向被告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及甲○○(下稱丁○○等)則以:被告均為邱展光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對於原告主張乙○○為系爭借款借款人,邱展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尚欠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彼等因不知邱展光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所以才沒有拋棄繼承權,目前並無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等語置辯。

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乙○○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邀同邱展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九。

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

而乙○○借款後,本息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三日,餘款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邱展光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借款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一件及戶籍謄本多件為證,且經丁○○等到庭所自認,復核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與其主張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餘額及繼承關係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乙○○及丙○○○均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郵務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邱展光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查,邱展光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其合法繼承人,且均未主張拋棄或限定繼承,業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丙○○○、丁○○及甲○○自應對於邱展光連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至乙○○對於邱展光連帶保證債務,依法本應負擔清償責任,惟乙○○既為系爭借款主債務人,則原告僅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乙○○負擔清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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