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6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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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七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加六點八碼計算利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分二百四十期,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丁○○為擔保上開借款,並以其所有財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惟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拒不繳付,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就被告丁○○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所分配之金額依雙方授信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由原告決定抵充方法及順序,經原告決定為先充利息,次充違約金,再充本金,則被告丁○○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丁○○、丙○○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分配表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借款,而依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當事人就本件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當事人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

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二人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三八號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參照之),自應以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而被告丁○○尚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其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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