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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櫻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春
被 告 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一二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池啟光 住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
許瑜容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若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即應認其真意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亦即,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之管轄權,除專屬管轄外,即因此管轄合意而排除其適用,為原告之當事人應向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受訴法院亦應認為無管轄權,而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南科學園區路竹基地污水處理廠一期工程─大地工程中之鋼板樁打拔部分,該工程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全部完工,詎被告尚未給付追加鋼板樁打拔費二十六萬七千一百零七元,及追加鋼板樁逾期租金三百十二萬三千零十八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向工程地點高雄縣路竹鄉之管轄法院即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經查,兩造於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約定:「合意管轄:因本合約發生訴訟時,雙方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卷附工程合約書足參(見本院卷第五至十六頁),且該約定條款並未明示合意管轄法院外之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保有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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