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182,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中興木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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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收費處查明屬實,有簡答表一份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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