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211,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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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二一一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五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乙○○自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及列印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四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資料明細查詢及列印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十九萬零四百四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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