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213,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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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貳萬肆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李浩忠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李浩忠所有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十五年,自上開日期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八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五機動調整,如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零二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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