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277,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送達代收人 雷仁德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庭
~B法 官 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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