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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825號
上 訴 人 景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巨晶企業有限公司因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參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依上訴人提起上訴繫屬本院之日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之新臺幣對美元收盤匯率1/32.660計算,折合新臺幣共計壹佰肆拾陸萬零柒佰貳拾肆元(計算式38,126×32.660+215,529=1,460,724,以4 捨5 入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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