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訴,309,200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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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乙○○及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高雄縣阿蓮鄉農會農保部為為法人抑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且於其等應予賠償之原因事實及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均闕如,前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之伍日內補正如前開事項,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本件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證,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郭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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