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坐落美濃鎮○○○段267-30地
- 二、被告庚○○則以: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1)比原告所提
-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點整理: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 (二)本件被告庚○○所主張如附圖1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請
-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雖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並無實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
-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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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戊○○
己○○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二六七─三○地號,面積參仟捌佰肆拾伍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附圖一所示二六七─三○部分面積伍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四六部分面積伍佰柒拾壹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四七部分面積伍佰柒拾壹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四九部分面積陸佰零參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五○部分面積肆拾貳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五一部分面積貳佰壹拾貳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五二部分面積捌佰伍拾柒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二六七─四八部分面積肆佰壹拾捌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坐落美濃鎮○○○段267-30地號,面積384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告的應有部分比例為5/12、被告乙○○為1/6 、被告己○○的應有部分為541/3076、被告丙○○為282/23070 、被告戊○○為1428/23070、被告庚○○為100/600 ,兩造就該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並聲明請求:㈠兩造共有如上述之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2 所示A 、B 、F 部分面積160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含道路面積198 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D 部分面積6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含道路面積79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C 、E 部分面積676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含道路面積84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含道路面積6 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I 部分面積23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含道路面積29平方公尺);
如附圖2 所示G 、J、K 部分面積641 平分公尺由被告庚○○取得(含道路面積79平方公尺)㈡被告應就上開分割位置及面積之結果,協同或各自單獨申辦分割移轉登記。
二、被告庚○○則以:伊所提出之方案(如附圖1) 比原告所提出的方案完整,且應有部分比例也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相同,僅是因為扣除道路用地為全體共有人之共有才較原告所提出之方案為小,且原告提出的方案在道路部分寬度有差異,前方(北方)有3 公尺寬,後面J部分只有1 公尺寬,所提出之方案則一律為3 公尺寬,車輛會車也沒有問題,且均經過每1 塊分割土地,若沿用目前使用現狀,道路並未經過建物,又依伊的方案道路並未經過建物,所以原建物均無拆除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美濃鎮○○○段267-30地號,面積384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其中附圖1 所示267-30部分面積57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
附圖1 所示267-46、267-52部分面積571 、857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267-47部分面積571 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
附圖所示267-49部分面積603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
附圖所示267-50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
附圖所示267-51部分面積212 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
附圖所示267-48部分面積418 平方公尺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共有。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之主張與原告相同。
㈡兩造之父執輩曾於民國50年6 月11日約定「憑均分產業字書」,其中約定:「與系爭土地同段267 號地號之共有土地18分4 厘7 毛除房屋址基約在2 分外,其餘全部任憑各各約有或分地由地基上面起1 號梯2 號六房3 號長房4 號四房5 號三房6 號五房各各兄弟面議分耕掌管。」
(二)爭點整理:㈠何造之主張較符合公平性、完整性、經濟性?㈡是否須依目前使用現用現況為劃分,又被告庚○○因未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即應分割予其較未具使用價值之土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
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著有判例。
次按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庚○○所主張如附圖1 所示之分割方法,其中請求分割後由原告所取得之土地部分面積為1428平方公尺、被告乙○○為571 平方公尺、被告己○○為603 平方公尺、被告丙○○為42平方公尺、被告戊○○212 平方公尺、被告庚○○為571 平方公尺,兩造各分得之土地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845平方公尺之比例,核與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原告為5/12、被告乙○○為1/6 、被告己○○為541/3076、被告丙○○為282/23070、被告戊○○為1428/23070、被告庚○○為100/600 等大致符合,尚符公平;
又如附圖1 所示方案並預留267-48號土地部分面積計418 平方公尺,做為兩造當事人共有之土地,路寬規劃為3 公尺,並通過每筆分割土地,此據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甚明,原告及其他被告亦無異議,因路寬已供一般車輛使用,且可提供每筆土地對外交通運輸使用,所分割土地之利用度均能提高,故其方案亦符經濟性;
再兩造當事人除原告兼有如附圖1 所示之267-46及267-52兩筆土地外,餘均各分割得1 筆土地,土地並未細分零碎,易於使用;
而目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如附圖1所示之Q 為原告使用之建物占有面積為189 平方公尺、R 為被告乙○○使用之建物占有面積為139 平方公尺、I 為被告戊○○使用之建物占有面積為221 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履勘後確認無訛,分別位於如附圖1 所示267-45、267-47、267-51等地,正是應分割予原告、被告乙○○、被告戊○○之土地,且無預定道路經過上列建物,故不發生分割後須拆除建物情事,故該方案亦符合使用現況,其分割也不會造成當地社會經濟過大的變動,參照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庚○○之方案確符合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等原則。
(三)原告主張被告庚○○雖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但並無實際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亦應無使用該土地位置,要求應如附圖2 所示之方案為分割云云,並提出「憑均分產業字書」為據。
惟查上開約定書涉及系爭土地之約定的記載僅有:「267 號地號之共有土地18分4 厘7 毛除房屋址基約在2 分外,其餘全部任憑各各約有或分地由地基上面起1 號梯2 號六房3 號長房4 號四房5 號三房6 號五房各各兄弟面議分耕掌管」等語,其意應僅在約定系爭土地的分管範圍,與是否應限制未耕作者的土地分割範圍並無關,故上開「憑均分產業字書」並不足為據。
且原告所定方案固也分割予被告庚○○土地,惟散落分布於如附圖2 所示之G、J 、K 等部分,其中G 部分之上尚有不知為何人起造無人使用業已荒廢之建物1 棟,為本院履勘載明勘驗筆錄明確,是該土地利用價值應屬不高;
而K 部分面積狹小,且可能做為預定道路使用,此有原告所提出其父訴外人傅揚發於87年10月1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載明:「茲同意於竹頭角段270 之4 與267 之30地號新闢1 條車道往福德祠讓善行人事祭拜通行,擬請政府同意擴款在該地號做水泥護岸舖柏油路,以便善行人事做為通道,本地主願意提供部分土地做路無異議」等語明確,因參酌附圖1 所示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地號,附圖2 所示之K 正位於系爭土地與270- 4地號土地之間,可能為上述開闢道路處,亦無利用價值;
如附圖2 所示J 部分土地固有道路通過,惟寬度僅約1 公尺,且現有道路正經過土地的中間,亦經本院履勘確認,並據被告庚○○於審理中陳稱明確,原告亦不否認,故依原告之分割方案該土地對外交通尚屬不便,且道路也破壞土地的完整性,原告所主張被告庚○○應分得之土地使用價值均甚低,對被告庚○○應為不公平,自不足採。
至被告庚○○依如附圖1 所示之方案,被告庚○○、己○○所分割得之土地正位於原告所種植檳榔樹區及被告乙○○所種植椰子樹區,此經本院履勘屬實並經載明筆錄可察。
惟查該部分耕作使用區域,訴外人傅揚發亦為開發道路使用,部分願意供施工單位開發時砍除,亦據原告提出88年6月6 日訴外人傅揚發、傅加發、吳義鴻對廣林里里長於88年6 月6 日所立同意書載述:「3 人為因里民往竹圍雍伯公壇燒香拜佛行走,廣福街88號前巷道遷移闢建道路地上各自所有種植檳榔樹椰子樹之作物,依照規劃路面寬度3公尺,長度約100 公尺範圍內各所有人之檳榔樹椰子樹施工時障礙部分交與施工單位任由處理」等語確實,是身為傅揚發之繼承人的原告既於審理中提出上開同意書,顯亦將遵循傅揚發的前揭承諾意思,對於原耕作使用範圍亦應有因開發使用而得隨時砍除之準備,被告庚○○主張將該土地部分分割予己,亦屬開發使用,即使砍除上開之作物,亦應不違背原告的原意。
且分割共有物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是為求分割土地能夠發揮經濟作用,即使系爭土地分割後違反目前的耕作使用現狀,只要將來分割後所發揮的經濟效用明顯,自無受目前使用現狀拘束之必要,原告及被告乙○○所耕作上開作物區域,作物種植區域狹小,且數目尚屬不多,並經本院勘驗時拍攝照片數幀附卷可參,故分割他共有人統疇規劃使用,應可另發揮其他較高的經濟功能,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庚○○此部分的主張固可能使原告及被告乙○○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庚○○所提附圖1 、2 所示分割方案之優劣、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附圖1 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分割位置及面積之結果,協同或各自單獨申辦分割移轉登記,惟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是原告的請求尚與法有違,自不足採,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勝訴之被告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且依公平原則,故訴訟費用仍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部分之比例定之為宜。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
│ 姓 名 │應有部分比│
│ │例 │
├───────┼─────┤
│原告丁○○ │5/12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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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 │1/6 │
│ │ │
├───────┼─────┤
│被告己○○ │541/3076 │
│ │ │
├───────┼─────┤
│被告丙○○ │282/23070 │
│ │ │
├───────┼─────┤
│被告戊○○ │1428/23070│
│ │ │
├───────┼─────┤
│被告庚○○ │100/6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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