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3,重勞訴,8,200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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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丁○○
己○○

戊○○
子○○
甲○○
癸○○
丑○○
壬○○
乙○○
庚○○

共 同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代理人 余如惠律師
被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自民國65年間起,陸續受僱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擔任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運輸課司機,雙方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詎臺糖公司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竟於73年7 月1 日,在未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即單方面將原告丁○○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改為被告有限責任高雄市糖業勞動合作社(下稱「糖勞社」)。

又原告甲○○、癸○○、丑○○、壬○○、乙○○及庚○○等6 人自74年間起,亦在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品加工廠運輸課擔任司機,與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均為被告糖勞社之社員。

原告10人形式上受被告糖勞社指揮、監督擔任運輸司機,向被告糖勞社領取薪資,並由被告糖勞社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實質上直接受被告臺糖公司指揮、監督,並由被告臺糖公司核發薪資,故被告臺糖公司及糖勞社均為原告10人之雇主。

嗣原告子○○於90年10月23日、原告庚○○於93年2 月4 日遭非法解僱,被告糖勞社則於93年6 月19日召開93年度社員大會時,以其與被告臺糖公司之承攬契約於同年6 月底期滿,將結束業務為由進行清算解散,僅發給原告等人互助金結算金約新臺幣(下同)7 萬元,而拒絕發給資遣費,被告臺糖公司並拒絕原告服勞務,故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臺糖公司及糖勞社,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臺糖公司及糖勞社應給付原告丁○○1,214,500 元;

給付原告己○○1,032,500 元;

給付原告戊○○905,592元;

給付原告子○○848,250 元;

給付原告甲○○822,500元;

給付原告癸○○759,500 元;

給付原告丑○○688,700元;

給付原告壬○○672,533 元;

給付原告乙○○357,000元;

給付原告庚○○802,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糖公司則以: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原為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之編制外約聘人員,嗣於73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原告丁○○等4人遂於被告臺糖公司依法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後,加入被告糖勞社為該社社員迄該合作社解散時止,故原告丁○○等4 人與被告臺糖公司間僱傭關係於73年6 月30日即已合法終止。

況縱認被告臺糖公司於73年間未給付原告丁○○等4 人資遣費,此資遣費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效滅。

又原告甲○○、癸○○、丑○○、壬○○、乙○○及庚○○等6 人,係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方先後加入被告糖勞社為該社社員,自始不曾為被告臺糖公司所僱用,而被告糖勞社係向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加工廠承攬部分勞務性工作,雙方訂有承攬契約,故原告10人與被告臺糖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臺糖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糖勞社則以:原告10人均係被告糖勞社社員,除原告子○○於90年10月22日、原告庚○○於91年9 月30日退出被告糖勞社外,其餘原告迄被告糖勞社於93年6 月30日依法解散時止,方退出糖勞社。

惟被告糖勞社與社員間僅係共同出資合作關係,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故原告10人請求被告糖勞社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於73年6 月30日以前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

㈡原告10人自73年7 月1 日起,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糖勞社,被告臺糖公司並未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㈢原告10人均有加入被告糖勞社,並均簽有入社願書。

五、本件於94年12月13日經兩造同意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為:㈠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自73年7 月1日起,與原告甲○○、癸○○、丑○○、壬○○、乙○○及庚○○等6 人,有無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㈡原告10人與被告糖勞社間有無僱傭關係?

六、經查:㈠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自73年7 月1日起,與原告甲○○、癸○○、丑○○、壬○○、乙○○及庚○○等6 人,有無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於73年6 月30日前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丁○○等4 人雖主張其等4人與被告臺糖公司於73年6 月30日前即成立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臺糖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於同年7 月1 日單方面將其等4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更改為被告糖勞社等語,惟此為被告臺糖公司否認,且原告丁○○等4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於起訴狀載明其等4 人於73年6 月30日遭被告臺糖公司解僱,並提出73年5 月31日,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品加廠以原告己○○與訴外人張鴻文等16人為受文者之小工關字第23001013號函佐證。

而該函文上主旨部分係載明:「奉公司函示各單位現有契約司機於本次契約期滿,不再續約,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台端於本()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不再續約」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臺糖公司辯稱原告丁○○等4 人為編制外約聘人員,於73年6 月30日契約期滿後未再續約等語相符合,參以原告丁○○等4 人自陳當時均同為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品加工廠司機,且依常情,其等4 人應不會不知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已更改為被告糖勞社,故即便本件被告臺糖公司因原告主張之事實迄今已逾20年,而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仍應足認被告臺糖公司抗辯為可採信,原告丁○○等4 人與被告臺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屬定期僱傭契約,並於73年6 月30日合法終止,原丁○○等4 人主張與被告臺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僱傭契約,被告臺糖公司並未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云云,尚乏依據,自難予採信。

⒉又原告丁○○、己○○、戊○○、子○○等4 人雖主張自73年7 月1 日起,與原告甲○○、癸○○、丑○○、壬○○、乙○○及庚○○等6 人,均仍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惟原告丁○○等4 人與被告臺糖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屬定期僱傭契約,並於73年6 月30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且自73年7 月1日起,被告臺糖公司並未發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等10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被告糖勞社,亦為原告10人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其等自73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副產品加廠擔任司機,實質上直接受被告臺糖公司指揮、監督,並由被告臺糖公司核發薪資,故被告臺糖公司係其等10人之僱主,惟原告10人既未向被告臺糖公司領取薪資,其等10人薪資扣繳單位為被告糖勞社,並由被告糖勞社向勞工保險局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復自陳被告臺糖公司及糖勞社對原告均有指揮、監督權,則其等10人之地位實應類似於派遣員工,亦即在內部關係上,派遣者即被告糖勞社與第三人即被告臺糖公司,對於被派遣者即原告均有指揮、監督權利,被派遣者於派遣事務範圍內,雖直接受第三人指揮、監督,惟派遣者對被派遣者擁有最終指揮、監督及獎懲、考核、任免之權利,此時,第三人未支薪予被派遣者,而給付相當於承攬之對價予派遣者,二者間具有勞務承攬契約,派遣者則給付薪資予被派遣者,為被派遣者之僱主(本件派遣者即被告糖勞社仍非原告等人之僱主,詳如後述),另於外部關係上,第三人則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責任。

是以,第三人於派遣事務範圍內,對於被派遣者雖有指揮、監督之權利,惟於勞動派遣之內部關係上,尚無從執此即認第三人係被派遣者之僱主。

而本件被告臺糖公司與糖勞社間訂有工作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糖勞社派員承攬被告臺糖公司之沙拉油裝卸運送工作,被告臺糖公司則依工作量按月給付報酬予被告糖勞社,被告臺糖公司倘認被告糖勞社所派人員不適任,得隨時通知被告糖勞社更換人員,且被告臺糖公司曾因被告糖勞社所指派之人員即原告丁○○出勤狀況不佳、未完成運送工作,發函要求被告糖勞社督促查明,並曾要求被告糖勞社依前開工作承攬契約,賠償其指派之人員即原告子○○因運送遲延所生損害,被告糖勞社則對原告子○○處以退社處分等節,有被告臺糖公司與糖勞社間簽訂之工作承攬契約影本4 份及被告臺糖公司小港廠88年8 月18日9 小儲字第89620 號函、90年10月12日小儲字第90531010 40 號函、被告糖勞社90年10月25日高糖勞字第08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臺糖公司對原告無最終指揮、監督及獎懲、考核、任免之權利,應堪予認定。

再參以本件並無被告臺糖公司對原告10人之僱傭或人事任免紀錄,依前開說明,被告臺糖公司自非原告等人之僱主。

⒊至曾任職被告臺糖公司,擔任該公司小港副產品加工廠運輸課行車領班之證人蔡照明,雖到庭證稱:原告薪資都是被告臺糖公司發的,原告也會和編制內員工一起調整薪資等語,,原告並提出被告臺糖公司製作之薪資計算明細表及卡車司機收入及運費收入表影本附卷佐證,惟被告臺糖公司實際上並非發給原告薪資,其交付工資與原告,僅能認其係代被告糖勞社發放工資,並不能認被告臺糖公司即為僱主。

又依被告臺糖公司與被告糖勞社間之工作承攬契約,被告臺糖公司對何人可以到其廠區工作,並不具決定權,至其事實上是否因享有經濟上優勢地位,得對被告糖勞社指派何人到廠工作提出建議,甚或影響被告糖勞社指派,均係被告臺糖公司與糖勞社間之問題,並無從因而即能認被告臺糖公司為原告等人之僱主。

另被告臺糖公司雖曾製作薪資計算明細表、卡車司機收入及運費收入表,惟該等文件被告臺糖公司之內部文件,無論被告臺糖公司內部係以何名義記錄支付予被告糖勞社之款項,均無從執此遽認被告臺糖公司係原告等人之僱主。

⒋綜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10人自73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是其起訴主張被告臺糖公司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自無所據。

㈡原告10人與被告糖勞社間有無僱傭關係?按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法第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等係受僱於被告糖勞社,惟原告10人於加入被告糖勞社時,均簽有入社願書,其上已載明:「本人瞭解合作社是一種自助互助的民主經濟組織,也是社員基於生活上或事業上共同需要而組織的團體組織,其設立的目的,是為了增進社員的經濟利益和改善生活。

因此,本人願加人貴社為社員,認繳股金壹股,計100 元,分壹次繳納,並願遵守法令及貴社章程履行各項權利義務」,並記載社員之權利包括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議事權和決議取消權、大會召集請求權、書類查閱權、盈餘分配權及退股請求權,義務則包括認股繳納股金之義務、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履行一定責任的義務、與合作社忠實交易的義務、參加社務活的義務、遵守法令章程及大會決議的義務,有入社願書影本10份在卷可稽,故依上開入社願書,原告10人所享包括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等權利,與其等所負包括合作社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需以自身財產清償債務之義務,與一般受僱者顯有不同。

再參以本件除上開入社願書外,並無其他關於被告糖勞社僱用原告等人之人事資料,被告糖勞社對原告子○○亦係處以退社處分,與一般受僱員工所受包括警告、申誡、記過等處分不同,則原告10人與被告糖勞社,自非僱主與員工之勞僱關係。

至被告糖勞社雖為原告10人投保勞工保險,並為薪資扣繳單位,惟此係為勞工保險條例及所得稅法課予事業單位或團體之義務,並不能執此認被告糖勞社係原告10人之僱主,是原告以被告糖勞社係其等之僱主,請求被告糖勞社發給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受僱於被告臺糖公司或糖勞社,是其聲明請求被告臺糖公司及糖勞社給付原告丁○○1, 214,500元;

給付原告己○○1,032,500 元;

給付原告戊○○905,592 元;

給付原告子○○848,250 元;

給付原告甲○○822,500 元;

給付原告癸○○759,500 元;

給付原告丑○○688,700 元;

給付原告壬○○672,533 元;

給付原告乙○○357,000 元;

給付原告庚○○802,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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