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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琬婷 律師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市
甲○○
丙○○
一、查原告與被告丁○○、甲○○、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6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後,除減縮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外,另追加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丁○○應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9年4 月10日就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518 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 分之240 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89年4 月18日就上開同一土地,權利範圍3,600 分之3 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892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 分之3 ,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234 號3 樓之8 建物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6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12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及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左營區○○○路262 號8 樓之3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89年4 月26日就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140 號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自應就其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茲因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93,861 元(計算式如下:⑴坐落高雄縣橋頭鄉○里○段518 號土地,面積2, 595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 元,權利範圍3,600 分之240 ,價值共計1,384,000 元,又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4,800,00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1,384,000 元為準。
又原告另雖訴請就同段518 地號,權利範圍3,600 分之3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因原告就同段518 地號,權利範圍3,600 分之3 部分,乃同時訴請塗銷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同段518 地號,權利範圍3,600 之3 之價額又少於債權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有之利益,應為同段518 地號,權利範圍3,600 之3 之價值,而前於計算原告訴請塗銷同段5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 分之240 時,既已將同段51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600 分之3 之價值計入,自毋庸再重覆計算。
⑵坐落高雄市○○區○○段1892號土地,面積2,160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13元,權利範圍1,000 分之3 ,價值共計291,68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苓雅區○○○路234 號3 樓之8 建物,課稅現值89,900元。
坐落高雄市○○區○○段12小段1234地號土地,面積1,105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500元,權利範圍10,000分之39,價值共計239,17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上建物門牌高雄市左營區○○○路262 號8 樓之3 建物課稅現值208,500 元。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140 號建物課稅現值為280,600 元。
⑶準此,本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93,861 元,即1,384,000 元+291,684 元+89,900元+239,177 元+208,500 元+280,600 元=2,493,861 元),應繳裁判費25,7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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