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
- 三、被告己○○、壬○○、辛○○、丙○○、癸○○均辯稱:同
-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 六、再者,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
- 七、復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
-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
- 九、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其面積相較於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
-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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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丁○○
13號
被 告 戊○○
己○○
壬○○
辛○○
丙○○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庚○○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癸○○
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寅○○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三筆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二及附圖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原告及被告戊○○、己○○、壬○○、辛○○、丙○○、庚○○所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四筆土地准予分割,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表四及附圖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一百分之十七,由被告己○○、壬○○、辛○○、丙○○各負擔一百分之十三,由被告庚○○負擔一百分之十,由被告乙○○負擔一百分之一,由癸○○、丑○○各負擔一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四筆土地為伊與被告戊○○、己○○、壬○○、辛○○、丙○○、庚○○等6 人(下稱戊○○等6 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三所載。
而上述7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伊與被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三大部分合併分割,即將附表三所示高雄縣大寮鄉○○段590 地號(前為拷潭段742 地號)及伍厝段669 地號(前為拷漂段1069之3) 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將附表三所示高雄縣大寮鄉○○段312 、314 地號(前為拷潭段1322、1324地號)等2 筆土地合併分割;
將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均按原持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己○○、壬○○、辛○○、丙○○、癸○○均辯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被告乙○○、丑○○則辯以:同意分割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得祖先墳墓坐落之區塊等詞。
被告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或旱地,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且除被告乙○○、丑○○2 人之祖墳坐落在高雄縣大寮鄉○○段587 、588 地號土地上外,其餘各人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各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1 第208 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測量圖附卷可憑(見92年雄補字第240 號卷第14-4 1頁、本院卷1 第34-36頁、卷2 第56-58頁),職是,足見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甚明。
今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於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又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條第11項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並未劃定為農牧用地,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則經依法劃定為大坪頂特定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自無不受前揭耕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限制;
至附表二所示4 筆土地雖係耕地,惟原告及被告戊○○等6 人係於86年8 月14日因繼承而共有該4 筆土地,此時點係在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前,是依前揭說明,此4 筆土地亦不受耕地不得細分規定之限制。
據上,系爭土地亦無法律禁止分割,自得分割予兩造單獨所有。
六、再者,按共有物如為數宗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宗土地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為一共有物,視作一所有權而予分割,此乃一物一權原則之當然解釋;
又數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所示3 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而附表三所示4 筆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戊○○等6 人所共有,且原告與戊○○等6 人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互不相同,是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並非完全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除本件兩造全體同意外,法院尚無從逕予合併分割。
而被告戊○○、庚○○經合法通知,未曾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意見之陳述,無從認其等同意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基此,本件並無共有人全體同意之前題要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劃分為3大部分合併分割,自無所據。
七、復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經本院闡明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後,雖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本院卷1 第174 頁),惟被告己○○、壬○○、辛○○、丙○○為反對之表示,並具狀陳明系爭土地係其等與原告之父生前同意供他人埋葬使用,如將之變賣,勢將造成甚大糾紛等情(本院卷1 第208 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上並非不能以原物分配,且系爭土地亦非坐落在市鎮地區,其上多供作墳墓用地(詳如後述),無建築法或土地法關於最小面積規定之限制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不宜以變價方式分割,而依職權酌定以原物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不予採取。
八、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參照)。
而查,高雄縣大寮鄉○○段669 地號土地(附表三)內有多座大型墳塋坐落,潭鳳段587 、588 、589 (以上均屬附表一)、590 地號(附表三)土地均無車道可通達,其上雜草叢生,並有墳墓埋設,潭平段312 、314 地號土地則皆為山坡地,其上皆係草原雜樹;
且該等土地四鄰亦多為山坡、林、牧地各節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3 幀在卷可按(本院卷1 第75 -78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偏僻,四圍皆為樹草、墳塋間雜之山坡地,遠離商業環境,交通甚為不便,故認系爭土地各面向之經濟價值均非高且等同,利用性亦無太大差異,故其分割應求其地形方整,俾利運用,並顧及原告及被告己○○、壬○○、辛○○、丙○○、癸○○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以如附表二、四所示分割方法,應為最適當、公允之方法。
至被告乙○○、丑○○雖陳稱其等祖墳約坐落於如附圖一之一編號588-A010、587-A011、587-A014部分(丑○○)或58 7-A016 、587-A017部分(乙○○)內,而請求將該兩部分分歸其等取得,並提出土地測量圖附卷(本院卷2 第56-62 頁),惟上述兩部分土地之坐落位置均較偏587 地號土地中間位置,而非鄰近地界線,且走向橫斜,而該兩被告於587 、588 地號土地之應有面積相較其他共有人,丑○○部分約1/ 3,乙○○部分約1/100 ,比例亦屬懸殊,如牽就該兩部分土地予以劃分,則各分割區塊勢將難期方正,且有形成袋地之虞,故考慮多數共有人利益起見,該兩被告之前述分割方案尚難採取。
九、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後,其面積相較於原土地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分別增減如附表五所示,兩造應協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分割登記,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因而准予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十一、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且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若單獨由敗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利害關係,命由兩造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一
┌─────┬───────┬───────┬───────┐
│ 地號/面積│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
│ /地目 │潭鳳段587 地號│潭鳳段588 地號│潭鳳段589 地號│
│ │8039.01(㎡) │1054.32(㎡) │520.88(㎡) │
│ │地目:林 │地目:林 │地目:林 │
│共有人 │ │ │ │
├─────┼───────┼───────┼───────┤
│ 丁○○ │ 8770/66605 │ 8770/66605 │ 8770/66605 │
├─────┼───────┼───────┼───────┤
│ 戊○○ │ 10714/66605 │ 10714/66605 │ 10714/66605 │
├─────┼───────┼───────┼───────┤
│ 己○○ │ 8772/66605 │ 8772/66605 │ 8772/66605 │
├─────┼───────┼───────┼───────┤
│ 壬○○ │ 8772/66605 │ 8772/66605 │ 8772/66605 │
├─────┼───────┼───────┼───────┤
│ 辛○○ │ 8772/66605 │ 8772/66605 │ 8772/66605 │
├─────┼───────┼───────┼───────┤
│ 丙○○ │ 8772/66605 │ 8772/66605 │ 8772/66605 │
├─────┼───────┼───────┼───────┤
│ 庚○○ │ 6818/66605 │ 6818/66605 │ 6818/66605 │
├─────┼───────┼───────┼───────┤
│ 乙○○ │ 721/66605 │ 721/66605 │ 721/66605 │
├─────┼───────┼───────┼───────┤
│ 癸○○ │ 2002/66605 │ 2002/66605 │ 2002/66605 │
├─────┼───────┼───────┼───────┤
│ 丑○○ │ 2492/66605 │ 2492/66605 │ 2492/66605 │
└─────┴───────┴───────┴───────┘
附表二
┌────┬─────────┬─────────┬─────────┐
│ 地 號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
│ │潭鳳段587地號 │潭鳳段588地號 │潭鳳段589地號 │
├────┼────┬────┼────┬────┼────┬────┤
│ 姓 名 │ 地 號 │面積(㎡)│ 地 號 │面積(㎡)│ 地 號 │面積(㎡)│
├────┼────┼────┼────┼────┼────┼────┤
│ 丁○○ │587-A011│1058.52 │588-A016│ 138.82 │589-A016│ 68.59 │
├────┼────┼────┼────┼────┼────┼────┤
│ 戊○○ │587-A018│1293.15 │588-A010│ 169.59 │589-A010│ 83.79 │
├────┼────┼────┼────┼────┼────┼────┤
│ 己○○ │587-A017│1058.75 │588-A012│ 138.86 │589-A012│ 68.60 │
├────┼────┼────┼────┼────┼────┼────┤
│ 壬○○ │587-A016│1058.75 │588-A013│ 138.86 │589-A013│ 68.60 │
├────┼────┼────┼────┼────┼────┼────┤
│ 辛○○ │587-A015│1058.75 │588-A014│ 138.86 │589-A014│ 68.60 │
├────┼────┼────┼────┼────┼────┼────┤
│ 丙○○ │587-A014│1058.75 │588-A015│ 138.86 │589-A015│ 68.60 │
├────┼────┼────┼────┼────┼────┼────┤
│ 庚○○ │000-0000│ 822.91 │588-A011│ 107.92 │589-A011│ 53.32 │
├────┼────┼────┼────┼────┼────┼────┤
│ 乙○○ │587-A010│ 87.02 │588-A018│ 11.41 │589-A018│ 5.64 │
├────┼────┼────┼────┼────┼────┼────┤
│ 癸○○ │587-A012│ 241.63 │588-A017│ 31.69 │589-A017│ 15.65 │
├────┼────┼────┼────┼────┼────┼────┤
│ 丑○○ │587-A013│ 300.78 │000-0000│ 39.45 │000-0000│ 19.49 │
└────┴────┴────┴────┴────┴────┴────┘
附表三
┌─────┬───────┬───────┬───────┬───────┐
│ 地號/面積│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
│ /地目 │潭平段312地號 │潭平段314地號 │潭鳳段590地號 │伍厝段669地號 │
│ │1145.84(㎡) │552.54(㎡) │1080.58(㎡) │4804.03(㎡) │
│ │地目:旱 │地目:林 │地目:林 │地目:林 │
│共有人 │ │ │ │ │
├─────┼───────┼───────┼───────┼───────┤
│ 丁○○ │ 18/126 │ 18/126 │ 18/126 │ 18/126 │
├─────┼───────┼───────┼───────┼───────┤
│ 戊○○ │ 22/126 │ 22/126 │ 22/126 │ 22/126 │
├─────┼───────┼───────┼───────┼───────┤
│ 己○○ │ 18/126 │ 18/126 │ 18/126 │ 18/126 │
├─────┼───────┼───────┼───────┼───────┤
│ 壬○○ │ 18/126 │ 18/126 │ 18/126 │ 18/126 │
├─────┼───────┼───────┼───────┼───────┤
│ 辛○○ │ 18/126 │ 18/126 │ 18/126 │ 18/126 │
├─────┼───────┼───────┼───────┼───────┤
│ 丙○○ │ 18/126 │ 18/126 │ 18/126 │ 18/126 │
├─────┼───────┼───────┼───────┼───────┤
│ 庚○○ │ 14/126 │ 14/126 │ 14/126 │ 14/126 │
└─────┴───────┴───────┴───────┴───────┘
附表四
┌────┬─────────┬─────────┬─────────┬─────────┐
│ 地 號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高雄縣大寮鄉 │
│ │潭平段312地號 │潭平段314地號 │潭鳳段590地號 │伍厝段669地號 │
├────┼────┬────┼────┬────┼────┬────┼────┬────┤
│ 姓 名 │ 地 號 │面積(㎡)│ 地 號 │面積(㎡)│ 地 號 │面積(㎡)│ 地 號 │面積(㎡)│
├────┼────┼────┼────┼────┼────┼────┼────┼────┤
│ 丁○○ │000-0000│ 163.69 │000-0000│ 78.93 │590-A012│ 154.37 │000-0000│ 686.29 │
├────┼────┼────┼────┼────┼────┼────┼────┼────┤
│ 戊○○ │312-A007│ 200.07 │314-A007│ 96.49 │590-A011│ 188.67 │669-A007│ 838.79 │
├────┼────┼────┼────┼────┼────┼────┼────┼────┤
│ 己○○ │312-A011│ 163.69 │314-A011│ 78.93 │590-A007│ 154.37 │669-A012│ 686.30 │
├────┼────┼────┼────┼────┼────┼────┼────┼────┤
│ 壬○○ │312-A010│ 163.69 │314-A010│ 78.93 │590-A008│ 154.37 │669-A010│ 686.29 │
├────┼────┼────┼────┼────┼────┼────┼────┼────┤
│ 辛○○ │312-A009│ 163.69 │314-A009│ 78.93 │590-A009│ 154.37 │669-A009│ 686.29 │
├────┼────┼────┼────┼────┼────┼────┼────┼────┤
│ 丙○○ │312-A008│ 163.69 │314-A008│ 78.93 │590-A010│ 154.37 │669-A008│ 686.29 │
├────┼────┼────┼────┼────┼────┼────┼────┼────┤
│ 庚○○ │312-A012│ 127.32 │314-A012│ 61.40 │000-0000│ 120.06 │669-A011│ 533.78 │
└────┴────┴────┴────┴────┴────┴────┴────┴────┘
附表五
┌────────────────┬───────┬───────┬───────┐
│ 地 號 │ 重測前面積 │ 重測後面積 │ 增減面積 │
│ │ (㎡) │ (㎡) │ (㎡) │
├────────────────┼───────┼───────┼───────┤
│高雄縣大寮鄉○○段587地號 │ 8165 │ 8039.01 │ 減125.99 │
├────────────────┼───────┼───────┼───────┤
│高雄縣大寮鄉○○段588地號 │ 842 │ 1054.32 │ 增212.32 │
├────────────────┼───────┼───────┼───────┤
│高雄縣大寮鄉○○段589地號 │ 508 │ 520.88 │ 增12.88 │
├────────────────┼───────┼───────┼───────┤
│高雄縣大寮鄉○○段312地號 │ 1141 │ 1145.84 │ 增4.84 │
├────────────────┼───────┼───────┼───────┤
│高雄縣大寮鄉○○段314地號 │ 604 │ 552.54 │ 減51.46 │
├────────────────┼───────┼───────┼───────┤
│高雄縣大寮鄉○○段590地號 │ 1077 │ 1080.58 │ 增3.58 │
├────────────────┼───────┼───────┼───────┤
│高雄縣大寮鄉○○段669地號 │ 4799 │ 4804.03 │ 增5.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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