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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3號
原 告 甲○○
乙○○
丁○○
丙○○
共 同 洪錫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莊裕豐即左腳右腳商行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陸萬玖仟參佰零貳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給付原告丙○○柒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元,丙○○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裕豐即左腳右腳商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均為被告之受僱人,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存在;
又伊之到職日、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未經預告,即於民國94年2 月7 日非法將伊解雇,依法應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被告未經同意,擅將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均以不實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6,500元為伊投保,致原告甲○○、乙○○、丙○○申請失業補助金時,分別短領如附表「失業給付差額」欄位所示之金額,扣除伊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0%,被告尚應分別賠償如附表「應賠償之失業給付」欄位所示之金額;
而原告甲○○與被告另約定,若被告當月營業純利超過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則應給付甲○○4,000 元之獎金,且每超過150,000 元,則多給付4,000 元獎金,而被告93年12月、94年1 月之營業純利均超過450, 000元,應給付甲○○獎金16,000元,迄今未給付;
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甲○○177,302 元、乙○○164,480 元、丁○○148,440 元、丙○○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關於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差額部分:㈠原告關於此部分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勞二字第0940020091號、第0940017463號函,及隨函所附終止勞動契約爭議案調解紀錄、調解申請書、勞工名冊、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022號存證信函、回執、業績提昇幹部分紅獎勵辦法公告、勞工保險投保分級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2 至12、25至34頁、院卷第45至48、51、66頁),且經原告甲○○於本院95年5 月23日訊問時亦結證稱:我的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有獎金制度之約定;
而乙○○、丁○○、丙○○之薪資則是按照接客比例抽成,據我所知他們每個月實際領得薪資都在60,000元至70,000元之間,離職前6 個月也是如此;
另外,我和乙○○是在92年7 月3 日同時進入被告公司,丙○○則是在93年4 月16日,但因為會計作業的關係,在93年5 月1 日才幫丙○○投保等語明確(見院卷第78、79頁),核與前開資料之內容相符;
另關於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又是否已領得等情,業經勞工保險局於95年5 月1 日以保給失字第09510087400 號函回覆稱:甲○○、乙○○、丁○○均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其等分別得請領之月數、已領得之金額為:甲○○6 月59,400元、乙○○2 月19,800元、丁○○6 月59,400元等語,有該函1 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67至70頁);
則此部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得予採信。
㈡依據前述事實,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茲分述如下: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㈠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㈡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則依上開法條之反面解釋,若非屬於雇主無庸預告即得終止契約,或勞工須預告始得終止契約,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之情形者,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㈡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㈢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而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非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而其年資、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如前述;
則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甲○○、乙○○、丁○○、丙○○分別得依其平均工資乘以20 /12、20 /12、11/12 、10/12 之比例計算領取資遣費,即各領得66667 元、100000元、55000 元、50000元之資遣費(詳細算式如附表「資遣費」欄位所示);
又甲○○、乙○○、丁○○、丙○○並得依其各得主張之預告期間20日、20日、10日、10日,領取預告期間工資,即各領得26667 元、40000 元、20000 元、20000 元(詳細算式如附表「預告期間工資」欄位所示)。
⒊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業給付保險滿1 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7 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
又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
而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6 個月為限,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9條第1項、第1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乙○○、丁○○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認該3人均符合請領失業給付資格,乃依前開規定,分別依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各發給甲○○6 月59,400元、乙○○2 月19,800元、丁○○6 月59,400元之失業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凡符合該條規定之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至於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應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同條例第72條第2項並有明文。
查原告甲○○、乙○○、丁○○係符合前揭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被告則居於雇主之地位,屬於應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被告將甲○○、乙○○、丁○○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既如前述,且致3人分別受有差額84,960元【40100 ×60%×6 -59400 =84960 】、30,600元【42000 ×60%×2 -19800 =30600 】、91,800元【42000 ×60%×6 -59400 =91800 】之損失,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自應負擔賠償之責。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乙○○、丁○○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業給付所受差額損失之發生,固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該3 人之月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所致;
惟投保勞工保險時,雇主是否據實申報勞工薪資,以致於據此所應繳交之保費是否正確等情,均攸關勞工權益重大,且勞工就前開事項是否屬實,亦不難取得相關資料自行核對,而勞工若發現資料有不實之處,應即時通知雇主更正,如雇主仍不予以更正,勞工可將雇主違法情節通知勞工保險局,由該局對雇主採取必要之行政監督手段,以確保勞工保險申報資料之正確,避免損害之擴大;
然本件原告未能及時採取上述方式更正不實之投保資料,使被告在雇用原告期間,均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則原告甲○○、乙○○、丁○○對於所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顯然與有過失;
又該3人對於此亦不爭執;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甲○○、乙○○、丁○○所受失業給付差額損害之情節,主要係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以圖減少保費支出所致,而原告3 人過失情節相對係屬輕微等情,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67,968元【84960 ×20%=67968 】、乙○○24,480元【30600 ×20%=24480 】、丁○○73,440 元【91800 ×20%=73440 】。
㈢從而,總計原告得分別請求之金額,即乙○○164,480 元【100000+40000 +24480 =164480】、丁○○148,440 元【55000 +20000 +73440 =148440】、丙○○70,000元【50000 +20000 =70000 】。
五、關於原告甲○○主張之分紅獎金部分:㈠原告甲○○主張被告積欠93年12月、94年1 月之獎金共16,000元未給付等情,固提出業績提昇幹部分紅獎勵辦法公告影本1 份為證(見院卷第51頁),然甲○○於本院95年5 月23日訊問時係結證稱:被告93年12月、94年1 月之營業純利均有達到300,000 元之標準,被告至今仍未給我每月4,000 元,共8,000 元之獎金等語(見院卷第79頁),則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甲○○8,000 元之獎金;
至於原告甲○○主張逾越8, 000元部分,因與其於本院詢問時之陳述不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該2 月份之營業純利已達到450,000 元,自無從採信。
㈡是以,合計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69,302 元【66667 +26667 +67968 +8000=16930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甲○○169,302 元、乙○○164,480 元、丁○○148,440 元、丙○○7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甲○○之訴雖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衡諸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於原告全部請求所占比例極微,依上開明文,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始為合理,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已逾500,000 元,而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有別,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甲○○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附表:
┌─┬───┬───┬────┬─────┬──────┬─────┬─────┬───┐
│編│姓 名│平 均│ 到職日 │ 年 資 │資遣費(依平│ 預告期間 │失 業給 付│獎 金│
│號│ │工 資│年/月/日│ │均工資計算,│ 工 資 │差 額│(元)│
│ │ │(元)├────┤ │每年發給1 個│ (元) ├─────┤ │
│ │ │ │遭被告非│ │月,不足1 年│ │應賠償之失│ │
│ │ │ │法解雇日│ │比例計算) │ │業給付(扣│ │
│ │ │ │ │ │ │ │除與有過失│ │
│ │ │ │ │ │ │ │20%) │ │
├─┼───┼───┼────┼─────┼──────┼─────┼─────┼───┤
│1 │甲○○│ 40000│92/ 7/ 3│1年7月4日 │66667 │26667 │84960 元 │ 8000 │
│ │ │ ├────┤ │40000×20/12│40000×2/3├─────┤ │
│ │ │ │94/ 2/ 7│ │=66667 │=26667 │67968 元 │ │
├─┼───┼───┼────┼─────┼──────┼─────┼─────┼───┤
│2 │乙○○│ 60000│92/ 7/ 3│1年7月4日 │100000 │40000 │30600 元 │ 無 │
│ │ │ ├────┤ │60000×20/12│60000×2/3├─────┤ │
│ │ │ │94/ 2/ 7│ │=100000 │=40000 │24480 元 │ │
├─┼───┼───┼────┼─────┼──────┼─────┼─────┼───┤
│3 │丁○○│ 60000│93/ 3/ 8│ 10月30日 │55000 │20000 │91800 元 │ 無 │
│ │ │ ├────┤ │60000×11/12│60000×1/3├─────┤ │
│ │ │ │94/ 2/ 7│ │=55000 │=20000 │73440 元 │ │
├─┼───┼───┼────┼─────┼──────┼─────┼─────┼───┤
│4 │丙○○│ 60000│93/ 4/16│ 9月22日 │50000 │20000 │ 無 │ 無 │
│ │ │ ├────┤ │60000×10/12│60000×1/3│ │ │
│ │ │ │94/ 2/ 7│ │=50000 │=2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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