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035,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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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0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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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籍,而其妻即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民國87年4 月6 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於87年4 月6 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約定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而被告於婚後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婚後相處初尚和睦,詎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未滿1 月,即在未告知原告及原告家人之情形下,離家出走,迄今仍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既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之情感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同有名無實,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

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另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臺灣地區之住處為共同居住之處所,被告亦依約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同居未滿1 月即離家出走,即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分居迄今等情,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夫楊化仁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兩造結婚後,原本同住楠梓和光街住所,住了約2 個星期左右,被告就離開了。

被告離開的原因我不清楚,但他離開後,就沒有和原告或原告家人聯繫過,我們也找不到他。

當初,雖是透過仲介而結婚,我們有請仲介方面幫忙找,但也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明確;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之結果,被告於兩造婚後確曾於87年7 月12日入境來臺,惟於同年8月2 日即離境,此後即再無任何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9 月30日警署資字第0940126161號函及隨函附送之外僑入出境資料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綜合上情應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於87年4 月6 日兩造婚後,僅與原告同居未滿1 月,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現行方不明,同時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無論何人同處原告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既亦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且本院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之所以生前揭無法回復之破綻,係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依前開所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以上繕本係照正本作成,證明與正本無異。
本件係當事人具狀聲請補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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