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4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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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41號
原 告 乙○○
之2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台灣地區人民,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11月6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10號2 樓之2 原告父母住處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先行返台,並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經核准後,被告依約定入境臺灣與原告在上址同住,惟數日後被告要求搬至外面租屋居住,兩造乃搬至高雄市○○路○○路口附近租屋共同生活,但兩造曾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未久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被告存心拋棄原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7年11月6 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且於87年12月3 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申請入境資料,有該局以94年9 月23日以境信凡字第09410779580 號函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 份附卷足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依約定來台,先與原告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10號2 樓之2 原告父母家中,數日後被告要求搬至外面居租,兩造乃搬至高雄市○○路○○路口附近租屋共同生活,但兩造曾因金錢之事發生爭執,未久被告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88年2 月3 日入境臺灣後,於88年2 月24日出境,此後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該局94年9 月23日以境信凡字第094107795 8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於88年2 月24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情,堪以認定;

且據證人即原告之父洪兆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前,我並不知情,我是看到原告之戶口名簿上有配偶之名字才知原告結婚,後來被告來台灣,在我家住了2 天,就跟原告一起搬走,此後我沒有見過被告,過了約半年或1 年,我問原告,原告才說被告回大陸去,他也找不到被告等語(本院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88年2 月24日已經出境,迄今已有7 年,既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2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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