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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45號
原 告 乙○○
4號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臺灣地區人民,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至大陸經商認識被告,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9 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辦理結婚公證,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於婚後先行返台,並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經核准後,被告亦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初表現正常,惟自第2 個月起即要求匯錢至大陸娘家,但因原告經商虧損,經濟不穩,無法應被告之要求,直至第3 個月原告給付被告人民幣1 萬餘元,供被告匯款至大陸,惟被告仍不能滿足,經常吵鬧,並以大陸娘家有事需回去一趟,於90年4 月間離去後,至今音訊全無,足證被告與原告結婚,並非創造美滿家庭,只是為了金錢,將婚姻當買賣,兩造之婚姻生活有名無實,被告惡意遺棄原告迄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感情破裂,婚姻生活復合無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1月9 日在大陸地區陝西省登記結婚,並於同日辦理結婚公證,原告並已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家人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陝西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兩造現為夫妻,關於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適用之中華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被告應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亦依約入境臺灣與原告同住,初表現正常,惟自第2 個月起即要求匯錢至大陸娘家,但因原告經商虧損,經濟不穩,無法應被告之要求,直至第3 個月給付被告人民幣1 萬餘元,供被告匯款至大陸,惟被告仍不能滿足,經常吵鬧,並以大陸娘家有事需回去一趟,於90年4 月間離去後,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0年1 月10日入境臺灣後,於同年即90年4 月3 日出境,此後無入境之紀錄等情,此有該局94年9 月23日境信彤字第09410779550 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於90年4 月3 日出境臺灣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情,堪以認定。
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弟廖耀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兩造結婚後,住在我家樓下,我經常聽到他們在樓下為錢爭吵,被告回大陸後沒有再來,我曾陪原告一起到大陸,我順道去玩,原告則自己到被告家,但沒有找到被告等語(本院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於90年4 月間離家出走,且已於90年4 月3 日出境,迄今已有5 年,既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訴請離婚,本院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第2 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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