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290,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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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2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男,西元1957年9 月6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9年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

雙方約定婚後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與原告辦理結婚後,在89年12月29日入境臺灣後,不到一年的時間即不告而別離家,旋即於90年7 月11日出境返回大陸,惟被告返回大陸後未與原告聯絡,原告雖多次聯絡亦無消息,置原告於不顧,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以惡意遺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夫妻未共同生活且斷絕連絡已四年有餘,婚姻顯已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依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 份為證,互核證人即原告姊姊李彩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答:被告曾來和原告及我們一起同住一小段時間,我現在已大約有2 年多沒有見過被告了,我也不知道被告去了那裡,被告也都沒有和我們聯絡。」

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2 月9日審理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查明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9年12月29日入境,旋於90年7 月11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0月7 日境信伶字第09410087430 號函附被告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各1 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上開證據及辯論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入境臺灣不到一年時間無故離家返回大陸,去向不明,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事由,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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