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132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關於兩造之子「蔡麒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騏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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