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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347號
原 告 焦興華
被 告 吉露JELOU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0年5 月15日在菲律賓國結婚,雙方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04 巷7 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嗣被告曾分別於91年3 月26日、92年3 月9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8 月3 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使兩造婚姻形同有名無實而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 、3 、5 項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撤回)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兩造於90年5 月15日在菲律賓國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菲文之結婚證書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屬實。
嗣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分別於91年3 月26日、92年3 月9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2年8 月3 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甲○○○即原告之母親到庭證稱:「兩造結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我有常見到被告,被告可能語言不通及風俗不同回菲律賓之後就不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了,被告並將兩造所生之女兒一起帶走。」
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分別於91年3 月26日、92年3 月9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2年8 月3日出返回菲律賓,現已不在臺灣之事實相符,有該局94年10月19日境信品字第09410442570 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難認定被告有何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204 巷7 號之戶籍住址同住,及被告現並未與原告同住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2年8 月3 日以探親為由出境返回菲律賓後,即無當理由而不再來臺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應堪信被告確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同居在繼續狀態中。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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