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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 年12月3 日在大陸江蘇省鹽城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2 月22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因被告母親於93 年5月14日來電告知其父發生車禍要求被告返回大陸娘家探視後,被告即返回大陸地區,此後未再返台,迄今滯留大陸已逾一年六月,並拒絕返回台灣與原告同住。
此間被告曾於93年9 月向東台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該起訴狀中表示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而難以共同生活,法院寄發通知書三次,被告亦已電話通知原告,表示:若原告不到庭的話,就要在180 天自動判決。
然因原告未去大陸地區答辯亦未表示意見,所以被告之訴經判決駁回。
然被告仍不願維持婚姻,又再次於94年6 月27日起訴請求離婚,此次原告雖未至大陸地區答辯,然有以書面表示同意與被告離婚,但迄今原告均未收到判決書。
綜上,被告離台迄今已逾一年六月,拒絕返台,甚至一再訴請離婚,原告現已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且長久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2月3 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於該條第2項增列上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
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㈢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東台市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 日(2004)東民一初字第1413號民事民事判決書影本、起訴書各1 件為證;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陳東泰到庭證稱:「原告的母親得了癌症,經常要到醫院,我在開計程車,都會到原告家去載原告的母親去醫院就醫,平均1個月要2 、3 次左右,我見過被告2 次,因為被告有扶原告母親上車,並且我在93年5 、6 月間有載被告到機場坐飛機,返回大陸,此後我都會到原告家載原告的母親就醫,但是都沒有再看到被告。」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9 言詞辯論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託人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街151 號住處,後被告係於93年2 月22日入境台灣,並於93年5 月11日出境,至今均未再入境,有該局94年11月18日境信栩字第09410351900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紀錄及申請相關資料1 份在卷足憑。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參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所述被告現拒不來台同居,又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出離婚,兩造婚姻已動搖其誠摯之基礎,難以繼續維持等情,應為真實。
㈣綜觀上情,兩造婚後,被告僅來台原告同住約三個月,自93年5 月11日自台灣出境,迄今均未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長久未共營夫妻生活,其間思想、觀念之差距,自日益加深,且被告返回大陸後,更向大陸地區東台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雖經該院於93年12月3 日駁回被告之訴,然被告又於94年6 月27日再次起訴請求離婚,足見被告確實已無意願維繫本件婚姻,原告復提起離婚訴訟,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其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依兩造之互動情形,客觀上堪認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核兩造過失程度相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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