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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45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女,西元1973年12月6 日生,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0年5 月21日結婚,雙方約定在臺灣地區共同生活,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市○○路103號3 樓處所,雙方於91年7 月21日生育一女陳妍臻。
詎被告因嫌棄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及生活飲食習慣不合等因素,於91年12月間偕同該名子女返回大陸地區後,便不願再來臺同住,起初雙方尚有電話聯絡,後因被告堅持不願來臺,與原告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爾後便拒絕接聽原告電話,雙方繼而失去聯繫,分居至今已將近四年,兩造婚姻顯然已生破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
為此,爰依該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前揭規定,兩造離婚之效力,應依臺灣地區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又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12月間返回大陸後,拒絕再來臺同住,兩造分居至今將近五年,且互無往來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邱玉秀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伊有參加兩造結婚宴客,於一年後聽原告說被告要回大陸過年,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等語供參(見本院9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亦查明被告於91年12月3 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據上認定,審酌被告於91年12月3 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無婚姻之實已將近五年,於此情形下,應難再期待兩造相互扶持、重建圓滿家庭生活,且就兩岸人民婚姻現況而言,任何一夫妻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堪肯認。
故兩造婚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非應可原告一方負責,洵可確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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