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53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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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CHI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間結婚,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7 巷3 號住所,起初雙方尚稱和睦,然自被告結識同為越南來臺友人後,便經常外出,並多次返回越南,後於93年4 月間不告而別,原告去電被告越南娘家詢問,始知悉被告已自行返回越南,至今經過二年,被告始終未再入境同住,原告前曾於93年11月間訴請離婚,因被告於訴訟期間來電允諾來臺,原告因而撤回訴訟,然被告迄今仍滯留越南未歸,顯然不會再來臺同住,兩造長期分居異國兩地,已無婚姻實質,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條項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依前揭法律規定,兩造判決離婚之原因應依本國法律規定。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為本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亦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故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而婚姻乃以夫妻終生為共同之家庭生活為目的,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經查;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及被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良民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前案離婚事件卷宗(本院93年度婚字第1689號)審核相符;

又被告自93年4 月14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

(二)據上認定,本院審酌被告逕自於93年4 月間返回越南至今已經二年,迄今仍無返臺同住跡象,兩造長期分隔兩地,感情趨於淡薄,亦難期有復合可能,堪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確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難以維持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洵可認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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