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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溫淑娟BUN S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溫淑娟(BUN SU KIAN) 為印尼國國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 月2 日在印尼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74 巷3 號之住處,嗣被告於93年9 月18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同住在上址,兩造並於93年11月18日宴客,然被告竟於宴客約一個月後無故離家,原告雖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後始知被告已返回印尼。
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聯繫,亦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有打電話給被告姊姊,然被告姊姊亦表示找不到被告,綜上,被告行蹤不明迄今已逾一年,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為離婚判決。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我國人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兩造於93年8 月2 日結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文及印尼文結婚證書、聲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據其提出上述結婚證明文件外,並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吳福耀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就住在原告的對面,也知道兩造有結婚,被告是印尼人,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高雄縣燕巢鄉○○村○○路174 巷3 號住處,但是被告只有住一個月多,後來有聽被告說她要去她姊姊那裡,之後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回來跟原告同住... 」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於93年9 月18日入境台灣,並於93 年12月7 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4年12月5 日警署外字第0940041816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足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本件被告自93年12月7 日出境後,迄今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長達一年餘,且音訊全無,又無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現在又與原告失去聯絡,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自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何清富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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