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579,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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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579號
原 告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中國大陸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9 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59巷66號之戶籍地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
嗣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幾天後,即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在外從事非法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已於93年10月27日強制遣送出境。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確已難以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曾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內書明:「本人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胞姊乙○○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具狀陳明:「原告於於94年9 月20日因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治療後,目前呈腦梗塞併語言障礙,已無行為能力,但有提起離婚訴訟之必要,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我是他的姐姐,我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
等語明確在卷,及據提出高雄市私立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憑。
本院爰依原告胞姊之聲請,選任原告之姐姐乙○○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裁定)在案,核先敘明。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9 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等各1 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9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9 月2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幾天後,即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在外從事非法工作,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後,已於93年10月27日強制遣送出境。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已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前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永正即原告之友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工作上朋友,也是鄰居,二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我幾乎天天都見過被告,被告來住了約有一星期,人就不見了。
」等語明確在卷,核與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結果,被告確曾於92年11月30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惟已於93年10月27日因在外從事非法工作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並已於93年10月27日強制遣送出境之事實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29日境信品字第09411422310 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保民字第○九三○○○八八五八號函請入出境管理局強制遣送被告出境之函文等各1 件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則曾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內書明:「本人同意離婚。」
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來臺與原告同住僅幾天後,即無正當理由擅自離家出走在外從事非法工作,致遭警查獲而強制遣送出境。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生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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