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婚,1674,2006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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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167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DO.
場十四
上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

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並決定結婚,遂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在越南國登記結婚。

雙方並約定兩造結婚後被告需來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兩造同居生活期間,被告常以探視友人為由外出,但因原告忙於工作而未干涉,但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外出後即未再返家,原告報警協尋後,迄今仍無音訊,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規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臺灣與原告同居,但常藉口找朋友而外出,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離家後迄今未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譯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書函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最近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月二十三日出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境愛蓮字第09411081240號函所附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及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各一紙在卷可憑。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二、三天後,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未與原告聯繫,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自行出境返回越南,均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又無不能與原告同居生活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程克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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