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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5年7 月25日上午9 時40分,在本院民事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家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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