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116,2006060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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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並補正以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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