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204,200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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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鐵力興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11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2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先後變更為張兆順、羅澤成、戊○○,並經被上訴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承受訴訟聲明狀及財政部民國95年4 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 號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載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0 萬元之支票10紙,其中附表編號3至1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訴外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支票背面並無經康和公司記載關於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依票據之文義性,應屬轉讓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自可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權利。

詎附表所載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上訴人僅就附表編號1 之支票清償25萬元,尚有285 萬元未獲支付。

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乃上訴人向康和公司融資借款500 萬元所交付保證支票之一部,惟康和公司僅撥款200 萬元,其餘300 萬元迄未撥付,經康和公司承諾於上訴人簽發之分期付款票據兌現後,即將系爭支票退還,詎康和公司竟擅自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融資申請墊付國內票款。

而系爭支票乃康和公司之託收票據,其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並未依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依法即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利息之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2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2 共計43萬元之本息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0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嗣上訴人已清償附表編號1 所示之部分票款25萬元,有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 至14頁)。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支票上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轉讓背書?爰分敘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又支票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固以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意交付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被上訴人並未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云云為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觀諸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蓋章,該印文已清楚表明係康和公司「背書專用印章」,且康和公司於該背書亦無任何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此有系爭支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是康和公司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既未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而與一般轉讓背書無異,難認係委任取款背書。

且依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而為上訴人不爭執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 頁),足徵康和公司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所為非屬委任取款背書,而係一般轉讓背書甚明。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本票之背書均蓋章於「領款背書」欄位,而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

惟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背面區分二欄,一欄為「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另一欄則標註「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而康和公司之背書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內,固有系爭支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然上開欄位之區隔並未明確劃分係屬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且就一般社會常情觀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欄處背書者,委任取款背書者有之,轉讓背書者亦有之,故是否為委任取款背書,仍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及有無原因關係為斷,而依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其既係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並非基於請求付款而委由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故尚難僅因康和公司在系爭支票「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處背書,即遽認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康和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 」,且系爭支票所存入之上開備償帳戶為康和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僅係以受託取款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票云云。

惟依前揭康和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第8條係約定:「借款人(即康和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被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借款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即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借款人在貴行一切債務。

如貴行對前項票據係按面額折成撥貸時,於部分票據或全部票據兌償所貸成數之借款本息後,貴行得將剩餘款項退還借款人或抵償其他債務,前項票據未提示前,貴行得要求借款人更換之。」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2 頁),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康和公司同意被上訴人以其名義設立備償專戶,以供票據存入,於兌現後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係方便被上訴人帳務處理。

又查系爭支票背面雖蓋有「台企儲蓄#00000000000」文字,然係由被上訴人拿到支票後所加註,並非康和公司記載,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0 頁),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備償專戶文字係供被上訴人內部作業以區分客戶所用,被上訴人係以執票人之地位提示系爭支票,自屬有據,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存入該帳戶,乃為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兌現支票之方式,尚難據此認為康和公司係委託被上訴人取款,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並無足取。

(四)再查系爭支票背面於退票後固載有「本支票經本行提出交換後退票,經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字樣,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支票乃由康和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票據交換,故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云云。

惟上開文字並非由背書人康和公司記載,而係被上訴人所記載,此觀系爭支票上該段文字蓋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即明(見原審卷第7 至14頁),而背書人康和公司既僅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章背書,顯係一般轉讓背書,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已如前述,則尚難憑被上訴人記載上開文字,即認康和公司有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思,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又以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之支票,執票人須將該支票託收存入其往來行庫之帳戶,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委託行庫提出票據交換向付款行提示,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故可認被上訴人係受康和公司之委託代為取款,而非一般背書轉讓云云。

惟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固應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然劃平行線之系爭支票並非不得背書轉讓,僅係依規定須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而委託代為取款而已,康和公司既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借款債務,則上訴人僅以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即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康和公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提示交換,自非有據。

(六)雖上訴人提出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稱:「…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

(見原審卷第47頁),欲作為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地位之依據。

惟本件康和公司既與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上開函示適用之餘地。

(七)至康和公司雖陳報其係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取款,有康和公司95年4 月4 日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

惟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因康和公司資金週轉之需要,於92年8 月間持包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為擔保,向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貸款280,000,000 元,康和公司依約向被上訴人申請動用授信款項後,迄仍積欠被上訴人214,607,698 元,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31451 號支付命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58頁)。

是以康和公司既因積欠被上訴人上開鉅款而與其有利害關係,所述顯有迴護之虞。

且上訴人前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向康和公司主張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等,康和公司乃抗辯將上開票據轉讓予第三人作為客票融資之擔保品,而返還不能,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所述顯非委任取款背書,故上開康和公司之陳報狀自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準此,康和公司既已依一般背書方式將系爭支票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無疑,上訴人抗辯康和公司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並非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支票係存入康和公司之備償帳戶,僅屬託收票據,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情,均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康和公司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自得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

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據金額242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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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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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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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力興工廠股份│CJA0000000│93.06.13│93.10.22│34萬元(被│臺灣土地銀行│
│    │有限公司      │          │        │        │上訴人起訴│路竹分行    │
│    │              │          │        │        │請求其中9 │            │
│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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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CJA0000000│93.07.13│93.10.22│3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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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          │CJA0000000│93.08.13│93.10.22│3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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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          │CJA0000000│93.09.13│93.10.22│34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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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CJA0000000│93.10.13│93.10.22│34萬元    │同上        │
├──┼───────┼─────┼────┼────┼─────┼──────┤
│ 6  │同上          │CJA0000000│93.11.13│93.11.15│2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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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CJA0000000│93.12.13│93.12.13│28萬元    │同上        │
├──┼───────┼─────┼────┼────┼─────┼──────┤
│ 8  │同上          │CJA0000000│94.01.13│94.01.13│28萬元    │同上        │
├──┼───────┼─────┼────┼────┼─────┼──────┤
│ 9  │同上          │CJA0000000│94.02.13│94.02.14│28萬元    │同上        │
├──┼───────┼─────┼────┼────┼─────┼──────┤
│ 10 │同上          │CJA0000000│94.03.13│94.03.14│28萬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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