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214,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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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 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雄簡字第3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四小段2700地號,面積96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前於民國91年5 月3 日,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就分割方案調解成立,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南側)、B(北側),面積相同之土地;

惟被上訴人竟利用調解書附圖之土地分割線亦非經實際測量所劃定,即調解書所載兩造土地經界線不明之機會,在未會同上訴人情形下,單獨指界,致地政機關做成不正確之複丈成果圖,即被上訴人分得之2700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0之1 地號土地)東側邊界長度,為上訴人分得之27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00地號土地)東側邊界長度之兩倍,造成前開兩地價值顯不相當之結果,嗣後又未經上訴人同意,單獨繳納土地增值稅,及辦理完成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手續;

則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顯與調解方案不符,而有錯誤,並有爭執,爰請求確認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四之IJ、KL連線等語。

經原審確認本件界址為如附圖二AB、BC連線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定兩造土地界址為如附圖三甲案所示DE、EF連線;

或如附圖三乙案所示GH連線;

或如附圖四所示IJ、KL連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土地之界址,甫經地政機關依兩造調解內容複丈後劃定,並登記在案,係屬「經測量劃定之明確經界」,並無「原無經界」或「經界不明」之情形存在,伊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依地政機關實際測繪結果,依序為如附圖二ABC連線北側、南側之土地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51號判例、71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易言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確定經界之訴」,非確認所有權之訴,而不包括不動產所有權有爭執之情形在內;

如一造以其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他造,聲明請求確認某部分土地為其所有,縱涉及兩造土地之界線,實質上亦有確定經界之功能,惟仍非前揭所述之「確定經界之訴」,而為確認所有權歸屬之爭訟。

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一再陳明:若依地政機關複丈後辦理分割登記結果,由其與被上訴人分別取得附圖二所示南側、北側土地,則因兩地分割後價值顯不相當,而屬不公平,並聲明請求本院確認附圖三、四所示三種分割方案中之南側土地,為其所有等語;

足徵上訴人之真意,乃主張兩造土地界線之劃定方式,係直線、或L型、或階梯型,仍屬不明,故請求確認,實已涉及對於兩造所有土地各自範圍之爭執,而與土地經界所在係一既存事實,僅兩造就地籍圖所繪界址是否為事實上界址有疑義,故請求法院定其經界者不同;

況且,本件分割地籍線係甫於91年8 月間測繪完成,係屬原始之地籍圖,嗣後亦未經重測,並無經界不明之情形,亦經證人即負責本件複丈之新興地政事務所技士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陳述明確(見院卷第42至45頁);

從而,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雖仍以調解成立之分割線與複丈後之分割線不同(即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分割線不同),主張本件屬於經界訴訟,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理由及所為之聲明,俱與經界訴訟不符,是本件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爭訟甚明。

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

審酌此號解釋係著重於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面積因重測結果發生面積增減之所有權變動結果者,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

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經界之訴訟有所不同,況本件訴訟與前揭解釋所涉情節有別;

則上訴人援引前開解釋,謂其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係屬經界訴訟云云,即屬無據。

㈢準此,本件既已涉及兩造所有土地範圍之爭執,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非確定經界之訴,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前經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就分割方案調解成立,惟調解書之土地分割線非經實際測量所劃定,僅約定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A(南側)、B(北側),面積相同之土地;

又兩造土地於地政機關複丈後,已經辦理所有權分割移轉登記手續完畢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及附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增值稅單、系爭2700、2700之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兩造調解方案之真意,應以附圖三、四所示三種分割方案之分割線擇一,始為正確,然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即應究明:複丈劃定之分割線是否與調解方案不符?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調解時之分割真意,係以調解書附圖比例尺為500 比1 ,計算兩造實際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之寬度;

即依調解書附圖,兩造土地臨憲法路寬度各為3.8 、4.4公分,換算實際面寬即上訴人土地為19公尺,被上訴人土地為22公尺等情,然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前開爭議所訂立之高雄市新興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22號調解書,關於究竟應如何分割,僅記載:雙方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965 平方公尺,雙方同意各分割一半,附圖一A部分屬對造人(即上訴人)所有,B部分屬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該調解書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4頁);

而證人即本件分割爭議調解委員曾秀雄於原審亦證稱:調解結果兩造同意分割,我即在地籍圖謄本上畫分割線,並請兩造在分得土地上簽名,我有特別說明該圖並不正確,最後仍要以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為準;

當時雙方均表示只要分得土地面積相當即可,沒有談到土地面臨憲法路寬度各別為何,最後我還詢問兩造有無其他意見,兩造均稱沒有,本件調解才成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106 頁);

核與證人即調解時被上訴人委任之代書柯成達於原審所證:本件是兩造在調解前自行談妥各分一半,並由上訴人在調解當天先選擇分得部分並在附圖一上簽名,上訴人在調解時並沒有表示分得土地面臨憲法路寬度必須多少,但兩造事前都已經講好,要以南北向分割線為基準線,以東西向分割線為變動線,測繪出南北面積相同之兩塊土地而為分割,所以我才在申請複丈時所檢附之調解書附圖上為上開記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49.150 頁);

顯見上訴人主張兩造調解真意係其土地東臨憲政路寬度必須有19公尺云云,並非屬實,故上訴人以兩造分得土地面臨憲政路之寬度應相仿為前提,認附圖三、四所定分割方案始符合兩造調解原意,並請求確認前述分割方案下,南側土地為其所有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本件複丈未經兩造共同指界,故地政機關所製成之複丈成果圖並非正確云云;

然查,證人柯成達已到庭證稱:調解成立後,兩造均委任我處理辦理測量等事宜,並由上訴人女兒將申請時所需之上訴人印鑑證明、印章、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0 頁);

又本件土地複丈及登記,係確由兩造共同委任證人柯成達代理辦理,並提出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規費繳納收據,兩造調解書、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而為申請,且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之事實,則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3年9 月24 日 高市地新二字第0930008569號函、高雄市新興戶政事務所93年9 月23日高市新戶一字第0930004515號函所附兩造申請鑑界、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及上訴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至102 頁),雖上訴人否認證人柯成達前開所證,然證人柯成達與兩造間均無特殊利害關係,上訴人若未委任其辦理前開事宜,柯成達如何能取得上訴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重要之個人身分、財產資料,而據以辦理複丈、登記等事宜?又何須甘冒受偽造文書、偽證罪責之訴追,而為不實之資料登載與證述?則依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堪認柯成達所證係屬可採,其確經兩造委任辦理複丈、登記等相關事宜無疑;

故地政事務所於受理兩造複丈申請,於審查准許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1條規定,將複丈日期、時間、地點通知代理人柯成達,並依兩造委託柯成達於申請複丈時併同提出之調解書及附圖所記載:南北向分割線為基準線,東西向分割線則與原地籍線平行(為變動線),分割後兩筆土地面積相等之條件規範,完成本件土地分割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實無違誤;

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係與其調解成立之內容不符云云,並不足採。

㈢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於第27條第4款...... 之 規定準用之;

又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條、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分割登記所憑之原因證明文件,係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係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前揭說明,自得由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登記;

從而,地政機關依據被上訴人單獨之申請,將系爭2700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2700之1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有何違誤不當之處;

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所有權登記有誤而不可採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係涉及兩造所有土地範圍之爭執,實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之訴訟,而非請求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定界址之確定經界之訴;

又上訴人應分得土地之所有權範圍,係與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測繪完成之複丈成果圖相一致,即為附圖二南側之系爭2700地號土地,已如前述;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土地分割線或為附圖三甲案所示DE、EF連線,或為附圖三乙案所示GH連線,或為附圖四所示IJ、KL連線,而認前述三種分割方案中之南側土地為其所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上訴制度在救濟下級審法院之違法判決,倘下級審法院之判決係違背法令,自應予改判;

查本院審理結果,認本件係屬上訴人確認所有權範圍之爭訟,然原審未察,依探求兩造調解真意結果,並參酌分割後地形完整與否,而為土地經界之核定,確定界址為附圖二AB、BC,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惟上訴人在第一審、第二審所為主張,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即應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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