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228,20060619,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及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巫宗源即邱綜合醫院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丙○○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5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貨物之貨款未清償而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則辯稱該貨物係參加人及仁健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及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是若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及仁公司之利益,故上訴人聲請對及仁公司告知訴訟,並經及仁公司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輔助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營養品數批(下稱系爭貨物),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院區,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予被上訴人,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215,947 元,約定月結30天內支付貨款,詎屆期未獲付款。

又被上訴人縱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惟其明知及仁公司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

爰依買賣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 947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及仁公司受被上訴人委託,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及仁公司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給付貨款,且貨款如有折讓,亦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並開立折讓證明單等情。

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947 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兩造於93年3 月1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載明係及仁公司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貨物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本件係由及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而由及仁公司與上訴人核算貨款,並約定上訴人將貨物送至被上訴人院區,由及仁公司保管,又及仁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伊不負表見代理人責任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嗣因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與及仁公司於90年9 月13日簽立邱綜合醫院呼吸照護病房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將呼吸照護病房委託及仁公司管理,迄至94年5 月10日止,均由及仁公司購買呼吸病房所需之營養品。

統一發票所以記載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係為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請領健保給付,而上訴人與及仁公司如就貨款請領發生疑義,亦由彼等協商後,開具折讓證明單,交由被上訴人蓋章等語置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系爭同意書1 份、折讓證明單3紙(下稱折讓單)、送貨單10紙(依序見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6頁至第11頁及第1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兩造與及仁公司於93年3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於93年間之交易模式即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

(二)折讓單記載之折讓金額係由上訴人與及仁公司談妥後,經被上訴人於折讓單上蓋章。

(三)系爭貨物貨款合計215,947元,係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7號院區。

系爭貨物之送貨單中,除其中訂單編號384277號送貨單係由被上訴人雇用之員工王昭媛簽收外,其餘分別由邱蘭景、庚○○、劉鳳娟、葉素貞簽收。

(四)上訴人開具系爭貨物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均係被上訴人。

六、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二)及仁公司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買受人責任?茲論敘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院區,並要求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遇有貨物價格折讓時,亦由被上訴人開立折讓證明單云云,為其依據,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折讓單為證。

2、惟查,兩造與及仁公司於93年3 月1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關於營養品採購之交易模式;

暨系爭貨物交易模式,均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內容為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堪予認定。

而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邱綜合醫院之諾華營養品採購自93年3 月1 日起,全權委託及仁公司辦理,關於及仁公司向迪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恆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前身)購買諾華營養品之帳款,則由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

貨款依約定無條件由及仁公司支付迪恆公司等語相互以觀,足見關於營養品之採購,係由及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無訛。

3、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藥師辛○○到庭證稱:戊○○(即及仁公司負責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呼吸照護病房事務,迄至94年5 月10日,由及仁公司自行採購呼吸病房之營養品,並由受雇於及仁公司之庚○○負責採購,伊負責邱綜合醫院呼吸病房以外之採購事務,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等語;

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伊自89 年 起至94年7 月間止,受雇於及仁公司,因及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合作呼吸病房事務,故伊自91年1 月起至離職之期間內,均在邱綜合醫院內工作,負責訂購呼吸病房營養品,上訴人會於隔月將帳單交給伊,待整理後,伊將帳單交給及仁公司之經理簡齊,再由簡齊簽發及仁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除有其中幾次因及仁公司付不出貨款,才由被上訴人以應支付及仁公司之款項逕交付上訴人以給付貨款,遇此情形,伊有向上訴人之收款人員表示因及仁公司錢不夠,要向被上訴人催款,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及其醫院所屬人員均未參與訂貨、交貨及付款過程(見本院卷第12 6頁至第130 頁)等詞,其中關於營養品採購,係由及仁公司為之,並由及仁公司之受僱人庚○○負責訂購乙節,大致相符。

而按庚○○當時係及仁公司之受僱人,其證述自無故為不利於及仁公司之必要,已徵辛○○及庚○○上開證述之事實,堪予採信。

此外,參酌上訴人對於庚○○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自承:上訴人就營養品買賣之數量、價格及貨款支付等,都是與及仁公司之員工庚○○商談(見本院卷第67頁)等語,益堪認庚○○證述上情可採。

從而,及仁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呼吸照護病房,既約定由及仁公司負責採購營養品及支付貨款,且系爭貨物亦由及仁公司之員工庚○○向上訴人訂購,自堪認系爭貨物係及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無訛,上訴人主張上情云云,難予採信。

4、至上訴人主張其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之院區,並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且由被上訴人亦出具折讓單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折讓單為證。

然查:⑴及仁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且系爭同意書係由及仁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簽立,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記載「請丙方(即上訴人)開立三聯式發票給邱綜合醫院,且丙方同意將諾華營養品送抵指定的邱綜合醫院」等語,收受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接受送貨或提出折讓單等,要屬依系爭同意書所為之合理行為,尚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係買受人。

⑵所謂折讓係指上訴人出售價格如有優惠,則開立折讓單,由被上訴人蓋章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 頁) 。

又折讓單記載之折讓金額,係由上訴人與及仁公司談妥後,由上訴人開立折讓單,再由被上訴人於折讓單上蓋章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3 頁),均堪認定。

從而,及仁公司既與上訴人洽談關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價格優惠事項,並達成合意後,始由被上訴人在折讓單蓋章,益徵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無訛。

此外,被上訴人固於折讓單蓋章,然觀諸折讓單上記載折讓之統一發票號碼及「第一聯交付原銷貨人作為銷項稅額之扣減憑證」等語相互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折讓單蓋章,係因為統一發票記載之原買受人為被上訴人,故為了扣減各該項統一發票之銷項稅額憑證,始由被上訴人出具折讓單,此參諸庚○○證稱:因統一發票列邱綜合醫院為買受人,故廠商要求折讓單上要蓋邱綜合醫院之印章(見本院卷第127 頁)等語益明。

是被上訴人既係因配合上訴人扣減銷項稅額而於折讓單上蓋章,自難以此率認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

5、末查,戊○○固到庭證稱:庚○○任職於邱綜合醫院,伊擔任邱綜合醫院之病房主任,因邱綜合醫院之關係,庚○○才由伊管理。

上訴人之業務員提出營養品之報價單予庚○○,伊審核報價單後,決定數量,再向邱綜合醫院行政主任甲○○報告,由邱綜合醫院給付向上訴人購買貨物之貨款(見本院卷第69頁)云云。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與辛○○、庚○○所證上情歧異,已難遽採。

況參酌戊○○為及仁公司之負責人,與本件利害關係至鉅,難期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物,應負清償貨款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二)及仁公司有無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買受人責任? 1、按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如第三人明知與其交易之相對人時,自不發生所謂他人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交易,而應由本人負表見代理責任之情形。

2、經查,系爭貨物係由及仁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乙節,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次查,參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之存證信函記載:及仁公司與邱綜合醫院簽約,承包邱綜合醫院之呼吸照護病房,並委託及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營養品,貨款由及仁公司支付,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有內湖西湖郵局存證信函第472 號(見原審卷第17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亦明知向其買受系爭貨物之人係及仁公司,被上訴人並非買受人。

而按,上訴人既明知及仁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買受人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價金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5,947 元及自94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