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235,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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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1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4年度岡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縣永安鄉○○○段一一之二七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甲案編號(1) 部分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2) 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部分面積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茲雖僅由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當事人丙○○,故將其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11之27地號、地目養、面積45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187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78、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187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丙案所示編號(1)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所有,編號(3)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甲○○則以:若依附圖所示丙案分割之結果,上訴人甲○○所分得編號(3) 之土地將遭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所分得編號(1) 、(2) 土地與永達路阻隔,因與公路無適宜之公路,而成為袋地,且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為一畸零地,難供建屋之用途,而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所分得之編號(1) 、(2) 土地皆面臨永達路,地形方整,經濟效用高,是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案顯失公平,是應依如附圖所示甲案方式分割,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即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所有,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所有分割。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丙○○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之祖父所有,分給下一代使用時,土地使用位置及面積即如原審判決之結果,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等語。

四、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187 、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78、上訴人丙○○之應有部分為452 分之187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茲將本院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一)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丙○○之祖父所有,分給下一代使用時,土地使用位置及面積即如原審判決之結果等語,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縱令屬實,亦僅係分管契約,並非分割之約定,該分管契約僅作為本院分割系爭土地方案之參考,並非謂本院所為之分割方案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上開分管契約作為本件分割方案,即應按附圖所示丙方案分割云云,不足採信。

(三)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之南、北側均與他人所有之土地相連,東側部分亦緊鄰一空地,該空地東北邊有一約3 公尺寬巷道,可供通行至高雄縣永安鄉○○街,空地東南邊另有一約2 公尺寬之小路,可供通行至高雄縣永安鄉○○路,如欲從系爭土地東側出入,需經過該空地,再穿梭繞行東北邊之巷道或東南邊之小路,始可與公路聯絡,西側則與高雄縣永安鄉○○路相鄰;

至於在系爭土地上,在北邊土地上建有一地上物,南邊則有一木造棚架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

另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之空地,為無地號之土地,均非兩造所有,亦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95年3 月17日岡所二字第0950 002585 號函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另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破舊而無法使用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兩造亦均陳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訴均將拆除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準此,系爭土地之南、北側既均緊接他人之土地,兩造自無法從系爭土地之南、北邊出入,而東側部分亦緊鄰他人所有之空地,如欲從系爭土地東側出入,需經過上開空地,再穿梭繞行東北邊之巷道或東南邊之小路,始可與公路聯絡,應非供正常通行之道路,足見系爭土地之東側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側有路可通行至公路云云,不足採信。

次查,若系爭土地依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則分歸予上訴人甲○○之土地部分,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且被上訴人、上訴人丙○○所分得之編號(1) 、(2 )土地面臨永達路,地形方整,經濟效用高,此分割方案對上訴人甲○○甚為不公平,自不宜採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依上訴人甲○○所主張之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從系爭土地之西側道路即永達路自由出入,可與公路聯絡,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已破舊而無法使用,無保留之必要等情,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即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3)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較符合法律之規定,亦係為最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公路有無聯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甲案分割,即編號(1)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 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3) 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未顧及上訴人甲○○所分得之土地為袋地,且經濟效用較低,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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