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簡上,239,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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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
  4.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物
  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6. ㈠、被告於69年1月10日與訴外人盧有智及盧蔡金葉簽訂買賣契
  7. ㈡、上訴人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
  8. 四、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9.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即訴
  10. ㈡、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事務?
  11. ㈢、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利益者,是否為被上訴人?
  12. 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即訴
  13. ㈠、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物於
  14. ㈡、雖證人盧蔡金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
  15. 六、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事務?
  16.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17. ㈡、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
  18. ㈢、準此,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所管理者係屬何人之
  19. 七、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受有利益者,是否為被上訴人?
  2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21.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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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號3樓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4日本院94年度鳳簡字第4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應將坐落高雄縣鳥松鄉○○○段983 地號如附圖1 (甲)所示B 部分、面積0.0995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有智及盧蔡金葉(下稱訴外人)共有。

嗣上開土地中分割出同地段983-15地號、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之土地。

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訴外人同意將所取得之同段983-15地號上如附圖2所示㈡部分,面積117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遂依本院上開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1856號和解筆錄,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附圖2 所示㈠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另行分割編列為983-26地號),為順利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因而代繳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79,523 元。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買賣系爭土地,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自屬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9,523 元,及自民國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提起上訴時補稱:上訴人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並非依代位權請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受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稅捐負擔約定所拘束,縱土地增值稅約定應由訴外人負擔,但上訴人仍得獨立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為此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379,523 元,及自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物於價款全部付清前之一切稅捐,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清償,價款付清後之一切稅捐,由訴外人負責繳納,而土地價款已於69年9 月16日付清,則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自應由訴外人負責繳納稅賦,被上訴人已無負擔賦稅之義務。

系爭土地地目為農地,一般人無法受讓登記,且訴外人盧有智自民國70年起即定居日本,因此長久以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

因上訴人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獲益者,並非被上訴人,故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茲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除引用原審歷庭所述外,並補稱:上訴人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茲為抗辯。

為此聲明:上訴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69年1 月10日與訴外人盧有智及盧蔡金葉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同時交付完畢;

而訴外人亦於69年9 月16日付清價金。

然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盧蔡金葉乃於84年間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有,經本院以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共有,嗣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和解,訴外人同意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買賣契約書、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均為影本)各1份在案可稽。

㈡、上訴人以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8 號確定判決及93年度訴字第1856號和解筆錄為據,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於94年1 月25日繳納土地增值稅379,523 元,復有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紙在卷可憑。

四、兩造爭執要點在於:

㈠、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即訴外人負擔?

㈡、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事務?

㈢、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利益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茲分述如后。

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或買受人即訴外人負擔?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買賣物於價款全部付清以前之一切稅捐,應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繳清,價款付清以後之一切稅捐,由乙方(即訴外人)負責繳納之」,另依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69年9 月16日付清價金尾款,此觀諸前開買賣契約自明。

本件買賣契約雙方已明確約定應由訴外人負責繳納69年9 月16日價款付清以後之一切稅捐,而本件土地增值稅課徵基礎發生之原因事實,均係於買賣契約價款付清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買賣契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自應由訴外人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㈡、雖證人盧蔡金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何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云云。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訴外人繳納,已如前述,且自契約文字之客觀文義即足辨明,毋須別事探求。

參以證人盧蔡金葉為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上開契約條文之解釋涉及其本身之利益甚鉅,若證人盧蔡金葉為與前開證詞相反之陳述,則須負擔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對其本身將產生不利益之效果,基於前開理由,尚難認其證詞為可採,併此敘明。

六、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事務?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如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雖不利於本人,且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民法第172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因管理制度之立法目的,旨在於獎勵發揚人類互助之義行,並期能兼顧禁止過度干涉他人事務,造成私法自治之原則受限,因而明定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即實體事項(即同法第172條)及程序事項(即同法第173條第1項),藉以實現立法精神。

上訴人墊款為被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係為他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惟本件在此所謂之「他人事務」是否指被上訴人事務,自有疑義。

㈡、次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此為公法稅捐債權之權利主體規定,因此土地買受人並非土地增值稅課徵之對象,縱令土地買受人與土地原所有人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有土地增值稅由土地買受人之特約,亦屬私法上之契約,不能變更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此係指徵納兩造之權利主體應如何認定之規定,核與私法上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

因此土地法第182條之規定,不排除契約當事人間關於增值稅由買受人負擔而以出賣人名義向政府繳納之特約(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即與前揭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區隔。

換言之,上訴人基於私法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其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管理行為,究屬為何人管理事務,尚難按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憑斷,應按當事人間買賣契約決定其所管理者,究屬何人之事務。

㈢、準此,上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行為,所管理者係屬何人之事務,並非自形式上、名義上決定;

而應按實質上、結果上之利益歸屬決定。

亦即無因管理所成立債之關係債務人之認定,應按事務利益之實際歸屬者決定,而非僅按形式上事務歸屬於何人憑斷(此徵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78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均同此旨),另對照前述何以立法意旨另行訂定管理人通知與計算義務之程序事項自明。

本件上訴人所為無因管理行為之利益,並非歸屬於被上訴人,故其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云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

七、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義務受有利益者,是否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為系爭土地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主體,惟依其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應由訴外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上訴人代為繳納,雖使被上訴人免除公法上之納稅義務,惟此納稅義務免除在私法上實質利益歸屬者,並非被上訴人。

上訴人既依私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79,523 元,則受有利益之人,自應按當事人間私法上買賣契約決定,始能符合不當得利制度設計,係矯正不當利益歸屬之立法精神相符。

本件買賣契約既約定由訴外人負擔土地增值稅,復如前述,則受有私法上免除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者,即非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繳之土地增值稅,於法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既非上訴人代繳土地增值稅之私法上受益者,則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毋庸再予詳論,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繳之土地增值稅379,523 元,及自94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就其主張無因管理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至於另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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