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1229,2006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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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丁○○
特別代理人 癸○○○
被 告 辛○○
己○○
壬○○
庚○○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己○○、壬○○、庚○○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一,被告辛○○、己○○、壬○○、庚○○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辛○○、己○○、壬○○、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係屬極重度智障之人,此有重度智障殘障手冊、台南私立慈惠殘障教養院民國94年11月2 日函、在院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院㈠卷第27、121 、122 頁),足證丁○○確無訴訟能力;

又其父母已歿,癸○○○為其胞姐,則有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1 份可憑(見院㈠卷第209 至212 頁),從而本院已於民國95年3 月9 日依原告聲請,選任癸○○○為丁○○特別代理人,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第535 、536 、537 、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伊於9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然前開542 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連在起造之面積164.2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高雄縣橋頭鄉○○路吉尾巷2 號,之磚造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下稱系爭房屋);

而曾連在死亡後,系爭房屋由被告丁○○、訴外人癸○○○、丙○○、戊○○、乙○○、甲○○○、曾光喜(應繼分各7 分之1) 繼承,其後,曾光喜於94年5 月10日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壬○○、庚○○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8分之1 。

又被告辛○○則另於上開535 、536 、537 地號土地上種植林投樹,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0月12日起共7 個月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求為:㈠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9,666 元;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1,251,947 元;

被告己○○、壬○○、庚○○應各給付原告44,916 元 ,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丁○○則以:伊長期居住於療養院,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又其願意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另被告辛○○、己○○、壬○○、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己○○、壬○○、庚○○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辛○○於準備程序中則以:系爭房屋並非被繼承人曾連在所有,被告等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又辛○○於77年間雖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投樹之事實,惟係受他人雇用,並非該林投樹所有權人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然其中542 地號土地上,有面積164.28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存在;

另被告均係被繼承人曾連在之繼承人;

又目前535 、536 、537 地號土地仍有林投樹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岡二建字第132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各1 份為証,並有本院94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簡圖各1 份、照片10幀可參(見院㈠卷第76至81、131 、134 至141 、209 至212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則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有其土地,被告辛○○於其土地上種植林投樹,均為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㈡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㈢被告辛○○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茲分述如下:㈠系爭房屋係何人所有?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連在起造,曾連在死亡後,該屋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實,有載明「該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為曾連在,未曾變更;

曾連在於80年6 月間死亡,其合法繼承人迄未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目前本處於納稅義務人名下註記繼承人:曾光喜、曾明環、丙○○、戊○○、乙○○、曾明澄、丁○○」之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4年10月4 日岡稅分房字第0940025912號函,及「曾連在死亡後,其繼承人迄今尚未為遺產稅申報」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2 月23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50003276號函各1 份可憑(見院㈠卷第106 、240 頁);

且與癸○○○、丙○○、戊○○、乙○○、甲○○○(原同為本件被告,嗣均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具狀所陳:系爭房屋係其等之父曾連在於49年間興建等語相符(見院㈠卷第196 、206 頁);

又被告丁○○雖辯稱願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曾連在之繼承權云云,然曾連在早於80年6 月間已死亡,丁○○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之知悉繼承2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依法已不得再為拋棄,是丁○○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另曾光喜已於94年5 月10日死亡,辛○○、己○○、壬○○、庚○○現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則有繼承系統表、曾光喜戶籍謄本、台灣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見院㈠卷第154 、163 、209 至212 頁)在卷;

是以,系爭房屋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即由訴外人癸○○○、丙○○、戊○○、乙○○、甲○○○、被告丁○○、辛○○、己○○、壬○○、庚○○繼承,堪以認定。

⒉被告辛○○雖辯稱系爭房屋已由壬○○占有超過10年,符合時效取得所有權規定云云,並以壬○○亦設籍於該處以為證;

惟查,系爭房屋地址確係被告壬○○戶籍所在地,雖有高雄縣橋頭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17日橋鄉戶字第0950000274號函1 紙足稽(見院㈠卷第232 頁),然戶籍登記與民法上「占有」之概念尚屬有間,無從僅以有戶籍設定之事實即推論亦占有該處房屋;

且系爭房屋事實上已雜草叢生,無人居住等情,有本院94年11月2 日勘驗筆錄、編號2 至7 之照片足參(見院㈠卷第136 、138 、139 頁),而證人即住處緊鄰系爭房屋之凌貫一亦證稱:系爭房屋曾由曾連在出租他人,曾連在死亡後,沒幾個月該房客也相繼過世了,從此該屋即無人居住使用至今等語(見院㈠卷第135 頁)。

況所謂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僅取得可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縱使完成取得時效,尚不能當然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必須踐行登記程序,經完成登記後,始能取得其所有權;

然壬○○至今尚未完成作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登記,自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從而,被告辛○○辯稱系爭房屋已因壬○○占有之事實,而生所有權變動之效果,故其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⒈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丁○○、辛○○、己○○、壬○○、庚○○及訴外人等公同共有,且長時間未有人使用,又該屋所在土地為原告所有等情,均如前述;

則被告所有房屋既現實存在於原告所有土地上,被告自受有占有他人土地,即使用他人土地之利益,同時導致原告無法就該處土地再為使用收益之損害。

⒉被告丁○○雖辯稱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乃其就「系爭房屋」是否為積極之使用收益而已,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現實存在原告土地上,「占有原告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事實。

從而,被告丁○○辯稱現未使用系爭房屋,即未受有利益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辛○○是否有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實?⒈原告主張被告辛○○現有種植林投樹於前述第535 、536、537 地號土地,而無權占有之事實云云,然為辛○○所否認;

經查,該處土地雖有大片林投樹存在,然外觀雜亂,且樹木雜生內部難以通行,呈無人管理之狀態,有本院94 年11 月2 日勘驗筆錄、簡圖各1 份、編號8 至10照片可參(見院㈠卷第136 、139 反面至141 頁),且證人凌貫一亦稱:該處原本是種植果樹,10多年前由辛○○改種植林投樹,剛栽種時,有看過辛○○在澆水,之後就再也沒看過有人出入照顧了,現在樹林裡都是眼鏡蛇、飯匙倩等毒蛇等語(見院㈠卷第135 、136 頁),可見被告辛○○辯稱該處林投樹雖係其於10年前所種植,然非其所有,亦未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即屬可採。

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辛○○占有前述第535 、536 、537地號土地,獲有占有該土地之利益云云,尚難採信。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㈠經查,被告公同共有房屋占有原告土地,而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又該占有利益因性質上不能返還,則應償還該占有之價額,即所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之地價」;

此與「政府於舉辦規定地價、重新規定地價時,參考當年其土地現值、前一期公告地價,及地方財政需要、社會經濟狀況、民眾負擔能力,按法定程序評估,並據以課徵地價稅,於1 月1 日公告之『公告地價』不同」。

故原告主張以「公告地價」作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顯於法有違。

㈢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且仍須斟酌基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⒈系爭房屋坐落之高雄縣橋頭鄉○○段第542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3年10月12日取得所有權,該地自93年1 月間起至原告請求之94年5 月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有土地謄本2 份在卷可按(見院㈠卷第9 、80頁);

另該地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吉尾巷2 號,鄰近高雄橋頭糖廠、興糖國小,對面為高雄縣橋頭鄉民眾服務社,附近為住宅區,無商圈、大型賣場,然交通便利等情,已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足參。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繁榮程度,使用狀況,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按年息10%計算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始為相當。

故依占用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及年租率計算結果,系爭房屋7 個月間占用該地所應給付之利益為15,333元【3200(元/ 平方公尺)×164.28(平方公尺)×5 %≒12×7 =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丁○○就系爭房屋之應繼分為7 分之1 ,被告辛○○、己○○、壬○○、庚○○各為28分之1 ;

則分別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為被告丁○○2,190 元【15333 ≒7 =21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辛○○、己○○、壬○○、庚○○各548 元【15333 ≒28=5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既無占有前述第535 、536 、537 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辛○○返還占有該土地之利益,即屬無據;

又被告公同共有房屋現仍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2,190 元,被告辛○○、己○○、壬○○、庚○○各給付548 元,及均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建興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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