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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月15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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