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143,200606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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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壬○○
被 告 癸○○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丙○○
辛○○
乙○○○
丁○○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丁○○、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原名盧秀春,業於民國90年9 月12日死亡)因事業經營不善,遂推由被告癸○○出面於87年11月間,佯稱欲成立「九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毓公司),經營學校營養午餐,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甲○○參與投資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並欲將九毓公司及工廠分別設於高雄市○○區○○路60號2 樓之1 (為被告庚○○所提供)及高雄縣橋頭鄉○○路100 號之「鳳娥食品工廠」,由訴外人盧玥儒、甲○○、被告癸○○、庚○○與原告共同經營,被告庚○○並以假名「陳建毓」對外散發名片,在高雄市政府所舉行相關正式會議時,要求原告散發印有「陳建毓總經理」之名片。

嗣被告癸○○於開會時指定由盧玥儒擔任九毓公司董事長,薪水每月為60,000元,被告庚○○擔任總經理,癸○○則自任公關經理,薪水每月均為45,000元,訴外人甲○○及原告則分別擔任經理,薪水每月均為30,000元,且約定原告須將投資款項匯入後,方得成為九毓公司股東,將來九毓公司如有盈餘時,可分得10%之淨利。

原告不疑有他,遂於88年2 月4 日、同月24日分別匯款250,000 元、500,000 元至被告癸○○所指定被告乙○○○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瑞隆分社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二信帳戶),並依被告癸○○之請求,自88年2 月23日起,至高雄縣橋頭鄉○○路100 號的「鳳娥食品工廠」進行工廠整備及便當生產工作,直至88年3 月25日工廠關閉時,總共積欠原告薪水32,000元,及原告代墊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25,000元。

嗣因被告癸○○諉稱九毓公司已成立,並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店舖(下稱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原告乃於88年4 月12日,再匯款200,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被告辛○○在彰化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更依其等指示前往燕農餐廳工作25日,共積欠原告薪水25,000元未付,事後被告癸○○乃同意將前開積欠原告之工資及代墊款合計82,000元(32,000+25,000+ 25,000 =82,000)轉為原告之投資款,合計原告共投資1,032,000 元(250,000+500,000+200,000+82,000=1,032,000) 。

詎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取得原告投資款與身分證影本,並在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成立九毓公司的文件上用印後,並未依籌備股東會中所為之承諾,登記原告和訴外人甲○○為公司股東,最後亦未成立九毓公司,顯見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係以虛設公司為由,於募集股份時,有虛偽、詐欺之情事,向原告進行詐欺取財,並侵占原告之投資款,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

而被告乙○○○、辛○○提供上開帳戶供被告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被告丙○○以不實身分證字號和居住地等資料,擔任系爭店舖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協助被告癸○○、庚○○、訴外人盧玥儒得順利承租燕農餐廳所在之系爭店舖,並與高雄縣燕巢鄉農會簽訂租約,取得燕農餐廳經營權,足見被告乙○○○、辛○○及丙○○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訴外人盧玥儒已於90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丁○○、己○○為其法定繼承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發起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032,000 元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000 元,及自88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癸○○則以:本件是一種投資的行為,後來因為沒有賺錢,原告才要求伊等賠償投資款,顯然不合理,何況是由伊姊姊即訴外人盧玥儒負責投資事業,有關財務方面,都是由盧玥儒負責管理,伊都沒有參與等語。

被告庚○○則以:伊並未對原告詐欺取財,亦未侵占原告之投資款,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並未盡到舉證責任,且原告早於88年間即已知悉其所指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甚於91年初,訴外人甲○○即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協調,然原告遲至93年12月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等語。

被告辛○○則以:這件事情與伊無關,伊戶頭借予訴外人盧玥儒使用,原告匯入之投資款亦是盧玥儒領走等語;

被告丙○○、丁○○、己○○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陳述,被告丙○○則以:伊並未擔任承租燕農餐廳之連帶保證人,亦未參與便當工廠之經營,伊與兩造均不認識等語,被告丁○○、己○○則以:伊等已經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參照)。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以虛設九毓公司為由,共同向原告進行詐欺取財,並侵占原告之投資款,而被告乙○○○、辛○○分別提供系爭二信帳戶及彰銀帳戶,被告丙○○擔任系爭店舖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並提出匯款單3 張及陳建毓(信豐)名片1 張為證,但為被告癸○○、庚○○、丙○○、辛○○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侵占或背信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及前開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訴外人盧玥儒已於90年9 月12日死亡,被告丁○○、己○○原為其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丁○○、己○○均於90年10月22日向本院遞狀表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0年度繼字第957 號、第958 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繼字第957 號、第958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訴外人盧玥儒應負共同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被告丁○○、己○○亦無須就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負責,茲原告主張:被告丁○○、己○○為訴外人盧玥儒之法定繼承人,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負責,而請求被告丁○○、己○○與其他被告賠償1,032,000 元及利息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於87年11月間,邀同訴外人甲○○及原告參與投資各1,000,000 元,欲成立九毓公司,原告乃於88年2 月4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250,000 元、500,000 元及200,000 元,至被告乙○○○之系爭二信帳戶及辛○○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總計原告共匯款95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單3 張為證,且證人甲○○到庭證稱:被告癸○○邀伊及原告一同投資成立新公司,伊與原告分別出資1,000,000 元,各占10%之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固足認原告確有投資,並給付投資款項950,000元。

惟查,原告於其自訴被告癸○○等人詐欺一案之抗告狀中(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第53號卷)稱:九毓公司之資本額是15,000,000元,被告癸○○、庚○○與訴外人盧玥儒所共同出具之「生產上相關硬體設備」包含鳳娥便當工廠,庚○○提供住家等固定資本,以13,000,000元試算,連同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出資額各1,000,000 元,合計為15,000,000元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卷第8 、9 頁),業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屬實。

又原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背信等刑事案件中陳稱:是被告癸○○、盧玥儒叫伊去「鳳娥食品工廠」工作,因為以後成立之九毓公司也是要經營便當事業,工廠也是以盧玥儒原所經營的「鳳娥食品工廠」為設立地,所以伊才先過去整頓,並繼續經營,到了開學之後都沒有消息,被告癸○○等人說要轉到燕農餐廳工作,所以伊才去燕農餐廳工作,當時該餐廳尚未清理完畢,伊去負責指揮清理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卷宗第61頁至第62頁),且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介紹原告來投資這家新公司,當時被告癸○○有答應給原告工作做,所以原告才會答應投資,原告應是「鳳娥食品工廠」股東,且在「鳳娥食品工廠」工作,後來被派去燕農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盧玥儒原經營之「鳳娥食品工廠」亦係屬投資範圍乙節,應堪認定。

又原告亦自承自88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止,至高雄縣橋頭鄉○○路100 號的「鳳娥食品工廠」進行工廠整備及便當生產工作,嗣後被告癸○○等人並於88年4 月13日,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原告並至燕農餐廳工作25日等語,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抗告狀亦陳述:雖才接下燕農餐廳,初期營運尚稱良好,原告也為他們小賺了點錢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53號卷第9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核與被告癸○○辯稱:訴外人盧玥儒有接洽幾家學校的餐廳生意,原本有機會簽約,後來快開學時,才知道沒有辦法簽約,盧玥儒才急著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來經營燕農餐廳,以繼續伊等的投資事業等語相符(見本院95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燕巢鄉農會店舖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燕農餐廳亦屬投資範圍。

綜上所述,原告參與投資九毓公司,在公司成立前,即已先行進行所投資工廠即「鳳娥食品工廠」之準備及經營工作,嗣後訴外人盧玥儒並以「鳳娥食品工廠」名義向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承租系爭店舖,經營燕農餐廳,原告亦至燕農餐廳工作25日,足見九毓公司確有進行成立前之準備工作及實際經營餐飲事業,縱事後新公司無法成立,亦難僅以嗣後公司無法成立即認被告癸○○、庚○○及訴外人盧玥儒虛設公司而有共同詐欺、侵占等行為,且投資事業本有獲利或虧損之風險,無法取回投資款項非必即係遭詐欺或侵占,尚難僅以投資款項無法取回即認被告癸○○、庚○○及訴外人盧玥儒有共同詐欺或侵占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癸○○、庚○○及訴外人盧玥儒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或其他虛偽、詐欺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癸○○、庚○○及訴外人盧玥儒有共同詐欺、侵占之行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發起人責任之相關規定,負共同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另證人甲○○固到庭證述:伊認為被告癸○○將伊及原告之投資款拿去清償被告癸○○之舊債務,但無證據證明癸○○拿投資款去還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惟此僅係證人甲○○個人推測之詞,其亦自承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情,是尚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癸○○就原告之950,000 元投資款有何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

另原告主張:伊自88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3 月25日,在鳳娥食品工廠工作之薪水32,000元,及代墊工人工資、材料、汽油等費用25,000元,以及在燕農餐廳工作25日之薪水25,000 元 ,合計82,000元,均未獲給付等情,縱令屬實,亦係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謂積欠薪資及代墊費用,即遽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82,000元之損害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另提出被告庚○○印製之「陳建毓總經理」名片,認被告庚○○使用印有假名之名片,有詐騙之情事云云,然查該名片印有「九毓股份有限公司」、「鳳娥食品工廠」、「總經理陳建毓(信豐)」等字樣,雖九毓公司尚未辦妥登記,但在新公司成立之前,事先印妥名片,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被告庚○○在其上亦有表明其真實名字「信豐」,原告亦明知其真實姓名,尚難僅以該名片即認被告庚○○有何共同詐欺、侵占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庚○○之名片印有假名,有詐騙之情事,請求被告庚○○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1,032,000元及利息云云,亦屬無據。

(四)原告雖於88年2 月4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4 月12日,分別匯款250,000 元、500,000 元及200,000 元,至被告乙○○○之系爭二信帳戶及辛○○之系爭彰銀帳戶內,總計原告共匯款950,000元,並提出匯款單3張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乙○○○、辛○○曾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盧玥儒或癸○○,作為供原告匯入投資款之用,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乙○○○、陳靜娟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

另被告丙○○在燕巢鄉農會店舖租賃契約書中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其上身分證字號開頭之英文字母「R」有誤載(應為A)等情,固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惟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需就承租人違約時,所造成燕巢鄉農會所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因此獲有何利益,何況原告於本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刑事案件中自承被告丙○○未參與投資或成立九毓公司事宜等語(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90號卷第62、63頁),於本院亦自承:伊不認識丙○○,亦沒有在鳳娥便當工廠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尚難因被告丙○○同意擔任上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俾訴外人盧玥儒順利與燕巢鄉農會簽立租約,即認被告丙○○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詐欺、侵占之侵權行為。

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辛○○提供上開帳戶,被告丙○○以不實身分證字號,擔任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不足採信。

是原告請求被告丙○○、辛○○及乙○○○與其他被告共同賠償1,032,000 元及利息云云,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發起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032,000 元,及自8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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