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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57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
被 告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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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許乃丹 律師
羅鼎城 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8日20時許(起訴狀誤載為20時20分許),駕駛車號YL-19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並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進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所騎乘車號UEJ -327 號輕型機械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河西一路,亦行至上開處所,被告因疏於注意上情,致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臉部局部擦傷等傷害。
茲因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及仙伯堂中醫診所就診,分別支出自付之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088 元及16,800元,共計25,888元。
⑵薪資損失:原告於受傷前,任職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立樂仁啟智中心(下稱樂仁啟智中心),因車禍受傷後,無法自由行動,致不能勝任原來職務,必須請假停薪休養,期間1 年,共計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442,798 元。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經聯合醫院施以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術,於同年5 月12日始行出院,於出院後,仍需專人看護,直至7 月中旬,始能自行走動,自同年5 月12日起至同年7 月12日止僱請看護,共計支出120,000 元。
交通費用:原告於同年5 月12日出院後,仍需按時前往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復健治療,且因不良於行,必須搭乘計程車前往,原告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1日,共計門診13次,每次去程、回程各支出計程車費300元,共計支出7,800 元,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共計門診175 次,每次去程、回程各支出計程車費140 元,共計支出49,000元。
醫療器具:原告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必須仰賴輪椅以為輔具,共計支出輪椅租金875 元。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除需忍受手術痛苦外,尚需密集復健治療,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折磨,請求賠償800,00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既至聯合醫院復健,又自行尋求中醫治療,顯係重複就醫,無從判定是否為必要之治療,且觀之仙伯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亦無法看出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之費用,應非必要之支出。
再原告請假之假別為留職停薪,請假事由則為休養,僅係原告自行決定留職停薪休養身體,而非樂仁啟智中心強制原告休假,此部分薪資減少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全然喪失自理能力,需要看護期間需達2個月以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退而言之,原告縱令需要看護,該看護亦非僅能由原告指定之人始能提供,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出願由被告夫妻負責照顧,惟原告置之不理,另覓友人照顧,且看護費用又何以高達每日2,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另原告雖於受傷之初,搭乘公車不便,惟於情況好轉後,應可搭乘公車,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趟數過多。
又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亦明顯過高。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遵循號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左轉興隆路口,適有垃圾車沿興隆路收集垃圾,致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均為前往傾倒垃圾之人所佔據,且道路二旁均有車輛停放,故僅能暫停路口等待垃圾車離開,原告自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一側道路路邊停車格逆向駛出,繞過垃圾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違規駛入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復未注意前方來車,始失控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3年4 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號YL-19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左轉時,與原告所騎乘,沿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河西一路之車號UEJ -327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臉部局部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業已領取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140,982 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 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號YL-1968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興隆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進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UEJ -327 號輕型機車,沿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河西一路,亦行至上開處所,被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右下肢多處擦傷及臉部局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 份、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按,而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於93年4 月28日20時23分許,對於被告實施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1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1 紙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⒉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並未遵循號誌,在高雄市鼓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之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駛進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事實,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因而與原告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7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3252號函1 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2 號案卷可參(參見上開案卷第11頁),至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違反上開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
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然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於93年9 月6 日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依上述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負有賠償責任。
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於聯合醫院就診,支出自付之醫藥費用9,08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費用證明單影本1 紙、聯合醫院費用證明書影本10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上開聯合醫院費用證明單及費用證明書影本所載之費用名稱,經核均屬必要,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另至仙伯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自付之醫藥費用16,800元,業據其提出仙伯堂中醫診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紙為證,衡之合法之中醫醫療行為與西醫醫療行為均為衛生署所承認之醫療行為,且中醫就跌打損傷之治療有一定之療效,為眾所週知之事,故國人身體遇有體傷,尤其筋骨受傷,除依西醫方式治療外,多併作中醫治療,自不得以同一時間內同時於依西醫方式治療,即認為無以中醫醫療之必要。
本件原告既因手術後不良於行而前往仙伯堂中醫診所治療,此觀諸仙伯堂中醫診所上開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自明,又經領有領有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中醫師證書之林三佑診斷結果,認傷病局部深層組織尚有瘀血未完全散盡,不良於行,必須投入驅散組織深層淤血才能消腫,回復受傷之局部運動神經始能消除不良及不良後遺症,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12月9 日衛署醫字第0940067131號書函、仙伯堂中醫診所94年10月18日函及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其前往仙伯堂中醫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屬必要,應予准許。
被告所辯:原告既至聯合醫院復健,又自行尋求中醫治療,顯係重複就醫,無從判定是否為必要之治療,且觀之仙伯堂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亦無法看出該部分支出之必要性云云,尚無足取。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25,888元(9,088 +16,800=25,888)。
⑵薪資損失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且自93年4 月28日入聯告醫院治療,於93年4 月29日行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術,於93年5 月12日始行出院,且受傷後手術期間約需2 至3 個月看護,自受傷時起算1 年內不適體力勞動及一般工作,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94年10月6 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 40006501 號函、94年10月28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40006747號函、95年2月7 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623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酌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乃擔任樂仁啟智中心教保員,主要工作為訓練15歲以上之重度、極重度心智障礙暨多重障礙者生活自理、機能復健、職前輔導、社區適應等訓練服務,針對多數體型壯碩,平均體重約70公斤之成年智障者提供訓練服務過程,教保員常需運用雙腳進行反覆動作,變換站立、蹲踞等姿勢,如肢體行動不便者,實不適任該項職務,亦有樂仁啟智中心95年2月8 日95樂啟字第023 號函附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後,致不能勝任原來職務,必須請假停薪休養,期間1 年等語,可認實在。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假之假別為留職停薪,請假事由則為休養,僅係原告自行決定留職停薪休養身體,而非樂仁啟智中心強制原告休假,此部分薪資減少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其次,原告主張其1 年薪資共計442,798 元,共計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442,798 元,業據其提出樂仁啟智中心所制作,所得人為原告,所得給付年度為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年之薪資損失442,798 元,自屬有據。
⑶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看護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且自93年4 月28日入聯合醫院治療,於93年4 月29日行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術,於93年5 月12日始行出院,且自受傷日起至3 個月後即93年7 月27日門診中間有看護之必要,但無需全日看護,以每日12小時為宜,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94年11月22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40007552號函、95年1 月19日高市聯醫病字第0950000435號及該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足見原告自受傷日起至93年7 月27日止,應有需人每日12小時看護(下稱半日看護)之必要無疑。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半日看護之費用,自屬有據。
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全然喪失自理能力,需要看護期間需達2 個月以上,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次查,原告主張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僱請看護,共計支出120,000 元,雖據其提出由其僱請之看護乙○○、甲○○出具之收據影本各1 紙為證,並經證人乙○○、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惟上開看護費用乃全日看護之費用,故原告所得請求自95年5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半日看護之費用,自應以120,000 元之半數,即60,000元為合理。
再查,被告另雖辯稱:原告縱令需要看護,該看護亦非僅能由原告指定之人始能提供,被告曾主動向原告提出願由被告夫妻負責照顧,惟原告置之不理,另覓友人照顧,且看護費用又何以高達每日2,000 元,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云云。
惟按,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原告自無於被告夫妻不願負責照顧之際,始得請求金錢賠償之理,又原告主張給付訴外人乙○○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3年6 月12日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給付訴外人甲○○自93年6 月13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前者共計32日,平均每日為1,875 元,後者共計30日,平均每日為2,000 元,酌以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照顧,每日照顧費用12小時為1,000 元,24小時為2,000 元,此有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4年2 月27日高市工字第9400099號函影本1 份在卷足據,原告給付訴外人乙○○、林素莉之看護費用,尚稱適當,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3年5 月12日起至93年7 月12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6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交通費用: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且自93年4 月28日入聯合醫院治療,於93年4 月29日行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術,於93年5 月12日始行出院,且自受傷日起至3 個月後即93年7 月27日門診中間有看護之必要,1 年內仍不適體力勞動,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受傷之後,行動並不方便,又原告於93年6 月12日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於93年6 月12日,搬至高雄市○○區○○路居住,則於其傷勢復原,行動方便以前,前往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路976號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就醫或復健時,搭乘計程車,應屬必要,其所支出之計程車資,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雖於受傷之初,搭乘公車不便,惟於情況好轉後,應可搭乘公車,原告搭乘計程車之趟數過多云云,自無足取。
其次,原告主張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1日,共計門診13次,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共計門診175 次,總計188 次,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復健科物理治療追蹤卡及療程紀錄影本各1 份為證,又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11日止,每次去程、回程之計程車資各為300 元,自93年6 月14日起至94年2 月3 日止,每次去程、回程之計程車資各為14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計56,800元(300 ×2 ×13+140 ×2 ×175=56,8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醫療器具:原告主張因受傷後,行動不便,必須仰賴輪椅以為輔具,共計支出輪椅租金875 元,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生活輔具租借維修暨回收中心收據影本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及該收據所載之費用名稱,核屬必要,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肇致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內副韌帶損傷,且自93年4 月28日入聯告醫院治療,於93年4 月29日行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術及韌帶修補術,於93年5 月12日始行出院,且受傷後手術期間約需2 至3 個月看護,自受傷時起算1年內不適宜工作,有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94年10月6 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40006501號函、94年10月28日高市聯醫住字第0940006747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其身體及精神確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又查,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此參諸原、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自明,有原告、被告警詢筆錄附於警卷可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樂仁啟智中心,年收入為442,798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被告以販賣漁貨為生,每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 小段土地6 筆,面積各為8.96、0.22、0.05 、16.2 、0.77、1.09平方公尺,及坐落高雄市鼓山區○○街115 巷建物1 筆,面積96.9平方公尺、汽車2 輛,財產總額690,05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所制作,所得人為原告,所得給付年度為9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癒合及復健期間之長短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800,000 元,尚屬過高,予核減為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6,361 元(計算式:25,888 +442,798+60,000 +56,800 +875 +200,000 =786,361)。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本件原告於上揭時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時,若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可於發現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際,立即停車或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時,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甚明。
本件原告騎乘上揭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致發生本件車禍,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另被告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案件審理後,亦認原告騎乘上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雖認原告無照駕駛,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3年7 月1 日高市車鑑字第0930003252號函1 份附於上開偵查案卷可參,惟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此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明文。
本件原告既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附於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16頁),且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之上揭機車為輕型機車,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份附於警卷可考(參見警卷第1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係無照駕駛,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⑵被告另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遵循號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路,左轉興隆路口,適有垃圾車沿興隆路收集垃圾,致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均為前往傾倒垃圾之人所佔據,且道路二旁均有車輛停放,故僅能暫停路口等待垃圾車離開,原告自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一側道路路邊停車格逆向駛出,繞過垃圾車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違規駛入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又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復未注意前方來車,始失控撞及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本件車禍當時,有垃圾車經過,亦否認本件車禍發生前,乃依照被告所稱之行進方向行駛,也否認於快車道行駛等語。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正有垃圾車沿興隆路收集垃,致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道路,均為前往傾倒垃圾之人所佔據,且道路二旁均有車輛停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自難採憑。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陳稱:不知對方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前、後相關位置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被告應不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進之路線。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原告自興隆路由東往西方向一側道路路邊停車格逆向駛出,繞過垃圾車駛入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云云,亦無足取。
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如同向僅有2 個車道並已劃分快慢車道,機車當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如於該快車道並無標誌或標線禁行機車,則該快車道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最外側快車道之適用,已經交通部95年1 月13日交路字第0950000657號函示在卷。
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倒地之位置,乃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快車道,此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自明,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係行駛於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原告主張:否認於快車道行駛云云,自不足採。
其次,原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行駛於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上,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有何標誌或標線禁行機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行駛於該快車道,自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均係關於慢車所為之規範,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之種類及名稱如下:1 人力行駛車輛:指腳踏車(含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動力為輔之電動輔助自行車,簡稱電動輔助自行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
2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此觀諸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所騎乘者,乃輕型機車,顯然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慢車,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3款、第74條第1款、第3款 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第3款 、第74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違規駛入興隆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云云,亦有誤會。
復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於興隆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內,前輪朝西,後輪朝東,後輪距離河西一路西側路邊延伸線尚有1.8 公尺,顯然尚未行駛至興隆路與河西一路之交岔路口內,自無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是否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之問題。
被告辯稱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行左轉,亦不足採。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洵屬有據。
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71,817 元(計算式:786,361 ×60%=471,81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七、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93年4 月28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業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98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公司94年12月6 日(94)高分服字第162 號函附卷可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從而,本件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經扣除上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應為330,835 元(計算式:471,817 -140,982 =330,835) 。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至被告雖聲請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如欲左轉,是否應先駛至待轉區?原告行駛快車道,是否違規?兩造過失之比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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