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1688,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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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8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受告知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參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其車牌號碼 ZOG-607號機車向伊投保2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被告於93年12月8 日12時5 分許乃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在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段492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人即受告知人己○○,使之受有頭部凹陷性顱骨骨折、腦內及顱內出血、右下肢擦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受告知人於送醫後並因腦部受創嚴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無法行動而已符合1 級殘廢之標準,伊乃依保險契約理賠予受告知人新台幣(下同)1,430,000 元之保險金,而被告既因無照駕駛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伊即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告知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43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無照駕車致發生前開事故,惟受告知人當時係橫越馬路行走,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而原告既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代位規定而為請求,自應承擔受告知人之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上開時日無照駕駛上開機車而於行經前開路段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適穿越道路徒步行走之受告知人,使之受有頭部凹陷性顱骨骨折、腦內及顱內出血、右下肢擦傷與頭皮撕裂傷等嚴重傷害,受告知人並於送醫後因腦部受創嚴重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障礙無法行動而已符合1 級殘廢之標準。

被告因此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護字第62號裁定保護管束並經確定在案。

㈡、被告於92年3 月10日以上開機車向原告投保2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於同年4 月給付受告知人保險金1,430,000 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判斷如下:㈠、受告知人得對被告請求之數額為何?⑴、受告知人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五、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現場為雙向未劃分快慢車道且未設有號誌之直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其刮地痕起點距東側道路中心白色虛線1.6 公尺,刮地痕自北向東南延伸11.4公尺,上開機車之前車頭則有撞擊痕跡,受告知人遺留之血跡則距東側道路中心白色虛線2.7 公尺,而被告於事發後則稱:「我車沿中洲二路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時一名行人沿中洲二路西側西向東欲穿越車道,我見狀煞車不及,車頭撞及該名行人左側身體致肇事…(當時行車速率?)40公里(發現時距離對方多遠?)約1 ~2 公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449 號偵查案卷可稽,是依現場及車輛狀況,並被告之陳述,系爭車禍應係受告知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衝撞,其自有過失之責甚明,然被告無照駕駛且其於事發前既已看見受告知人穿越道路卻仍撞及,其機車並於衝撞後倒地刮痕延伸11.4公尺之遠,顯見其當時並未行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是其自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相符(己○○: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為肇事主因,丁○○ZCG-607 號輕機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被告及受告知人各自之過失情況,並各過失相關之因果關係及鑑定之意見情形,認受告知人未注意左右無來車貿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0% ,餘之70% 過失責任即應由受告知人負擔。

⑵、受告知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致受告知人受有前開傷害,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受告知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后:①、醫藥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阮綜合醫院查詢受告知人因上開傷害所支出之醫藥費,該院乃以95年3 月4 日阮醫教字第0950000098號函覆:「93.12.8 ~94.1.31 (住院)自付金額2,376 」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而受告知人自94年1 月31日後自費支出醫療費6,272 元(不包括證明書費用),此亦有受告知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該事件嗣於95年3 月30日撤回起訴)所提出之14紙收據可憑(見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29號卷第10至17頁),被告於前開事件審理中亦不爭執上開收據之真正(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 號卷第14頁),則上開醫療費用計8,648 元經核均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自為受告知人所得請求。

②、看護費部分:本件受告知人因上開傷害至阮綜合醫院就醫診治,而依其所受之上開傷勢確已無自理能力而需人看護,其住院期間依該醫院上開函文及受告知人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80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所示乃為93年12月8 日至94年1 月31日、94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94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受告知人並於94年3 月送至新立護理之家看護,此亦有新立護理之家所出具之費用明細表附於前開損害賠償案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29號卷第8 頁),則受告知人需人看護之期間即應為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尚未送至新立護理之家之時間即94年1月31日至同年2 月28日,是受告知人於前開損害賠償事件中所出具94年1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14,630元、94 年1月31日至同年2 月28日15,500元、94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15,800元、94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13日12,000元之看護費收據即屬真正而可採信,是受告知人於此可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57,930元(14,630+15,500+15,800+12,000=57,930)。

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受告知人因上開傷害而於94年3 月送至新立護理之家安養照護,其每月之住院費含耗材為17,656元及營養品費用3,000 元計20,656元,此有新立護理之家費用明細表附於前開損害賠償案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29號卷第8 頁),並經本院向該護理之家查證屬實(卷附第105 頁),而依受告知人之傷勢日後顯亦無回復之可能,其餘生應均需於安養中心渡過,而受告知人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年為79歲(12年9 月21日出生),依91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統計結果,其尚有平均餘命10.6年,則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受告知人一次可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為2,111,818 元【計算方式為: (20,656×102.00000000+(20,656×0.2)×0.000 00000)=2,111,818.0000000000 。

其中1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 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128 月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受告知人本得安享晚年,卻因上開車禍嚴重傷害身體健康而已無復原之可能,且其餘生均需於安養中心渡過,其精神、身體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是受告知人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受告知人年近8 旬,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調字第679 號少年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受告知人可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00 元為適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2年3 月10日以上開機車向原告投保2 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已於同年4 月給付受告知人保險金1,430,000 元乙情已如前述,而依前述受告知人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藥費 8,648元,看護費57,93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2,111,818元,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為3,178,396 元,此額度經扣除受告知人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70% 後為 953,519元【(8,648+57,930+2,111,818+500,000=3,178,396,3,178,396 ×70%=2,224,877.2 ,3,178,396-2,224,877.2=953,518.8】,則受告知人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既有953,519元,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對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已賠付1,430,000 元保險金中之953,519 元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綜上,受告知人應就系爭車禍擔負70% 之過失責任,而其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3,519 元,此尚未逾原告給付之1,430,000 元保險金範圍內而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3,5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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