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民國94年6
- 二、被告則以:除85-2號土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由辛○○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各1份、匯款回條
- (一)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簽名及蓋章係由己○○、辛○○各自所
- (二)原告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匯款500,000元予辛
- (三)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四)85-2號土地係辛○○所有,82-5、84、84-4、85
-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是否買賣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
-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 (二)系爭契約既屬全部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辛○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辛○○移轉85-2號土地所有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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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丙○○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被 告 辛○○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複 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梁育誠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願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火房口小段82-5、84、84-4、85-2、85-8號土地(下分別稱82-5、84、84-4、85-2、85-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高雄縣鳳山市○○路22 9號、229-1 號建物(下分別稱229 號、229-1 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4,600,000 元出賣予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10,000元、票面金額300,000 元支票1 紙及分別匯款各500,000 元予被告,合計1,310,000元。
詎被告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拒絕履行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條約定,提起本訴等情。
聲明:(一)被告己○○應就林秀娥所有82-5、84、84-4、85-8號土地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別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原告。
(二)被告辛○○應將其所有82-5、84、84-4、85-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分別移轉各4 分之1 予原告;
並移轉其所有85-2號土地所有權各2 分之1 予原告。
(三)辛○○應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予各2 分之1 予原告。
(四)如被告不履行前揭(一)至(三)之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就前揭(四)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除85-2號土地外,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均由辛○○與其妻林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林秀娥於94年4月22日死亡,辛○○以為要辦理林秀娥遺產之繼承登記,始於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無與原告間成立買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意。
變更稅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原告請求辛○○變更稅籍登記並無依據。
己○○係林秀娥之女,林秀娥死亡後,已拋棄繼承,並無與原告成立買賣之意,且原告之父戊○○既有繼承權,卻拋棄繼承而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是己○○縱有買賣之意思表示亦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原告未解除系爭契約,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且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就原告聲明(四)之請求,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各1 份、匯款回條2紙、土地登記謄本5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一)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簽名及蓋章係由己○○、辛○○各自所簽名、蓋章。
(二)原告庚○○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匯款500,000 元予辛○○;
原告丙○○於94年6 月20日匯款500,000 元予己○○。
(三)系爭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四)85-2號土地係辛○○所有,82-5、84、84-4、85-8號土地登記為辛○○、林秀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是否買賣意思合致而簽立系爭契約?己○○與原告間之買賣意思表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原告請求辛○○移轉85-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原告;
請求己○○就82-5、84、84-4、85-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各4 分之1 予丙○○、庚○○;
請求辛○○分別移轉82-5、84、84-4、85-8地號土地各4 分之1 予丙○○、庚○○;
請求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各2 分之1 予原告,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10,000元,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1、戊○○是否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彼等授權其父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戊○○代理意旨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固未載明戊○○代理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意旨,然戊○○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為被告所知悉乙節,業據證人即辦理登記之代書乙○○到庭證稱:簽立系爭契約時,戊○○有表示係代原告簽約(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語屬實,且係由戊○○與被告聯絡簽立系爭契約,亦經證人丁○○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6頁),是堪認戊○○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無訛,合先敘明。
2、己○○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成立買賣關係?⑴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成立買賣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且原告已依約交付定金10,000元、各匯款500,000 元予被告及交付面額300,000 元支票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⑵經查,己○○辯稱:伊母親林秀娥死亡後,遺產要由戊○○、丁○○繼承,伊嫂嫂甲○○要伊當人頭繼承母親遺產,再以伊名義出賣予原告,伊於94年6 月14日當天回高雄縣鳳山,系爭契約都已寫好,戊○○、丁○○當場談好價錢,甲○○表示其中500,000 元先匯至伊帳戶,再轉給丁○○,伊純粹只是登記之人頭等情,核與丁○○到庭證稱:由伊與戊○○繼承林秀娥之遺產,己○○要拋棄繼承,是戊○○夫妻找己○○以其名義為繼承登記,系爭契約所載4,600,000 元款項要由伊取得,故94年6 月14日當場交付之現金10,000元及面額300,000 元支票給伊(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等語;
及戊○○證稱:林秀娥之遺產要由伊與丁○○繼承,但因丁○○怕伊繼承後,伊就不會拿錢出來,因大家信任己○○,故均拋棄繼承而由己○○繼承,伊與戊○○談好價錢,當場交付10,000元及300,000元支票給丁○○(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64 頁)等語;
暨乙○○到庭證稱: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所載4,600,000 元係由戊○○與丁○○洽談,己○○並無表示意見,己○○收受現金10,000元及面額300,000 元支票後,當場交給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等語相符,已徵己○○辯稱上情,與事理大致相符,堪予採認。
顯見己○○僅係充作林秀娥遺產之繼承人頭,並無真正繼承之意思,衡情自亦無擔任系爭契約出賣人之真意,而此一擔任繼承遺產人頭之事實,並為戊○○及原告所知悉。
此外,參酌己○○於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於94年6 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林秀娥之遺產乙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90號卷宗核閱屬實,雖其聲明拋棄繼承嗣因未依限補繳程序費用而經本院駁回其聲明,然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非謂拋棄繼承於法院為裁定時始生效力。
經查,己○○於繼承開始起2 個月內,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且通知其他應繼承人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590號卷查明屬實。
次查,上開拋棄繼承之通知分別送達應繼承人葉宗銘等17人乙節,亦據被告提出送達回執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頁),堪認己○○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本件參酌己○○於9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後,隨即於94年6 月22日聲明拋棄繼承,益徵己○○前揭辯詞,堪信為真實。
從而,林秀娥之遺產既要由戊○○、丁○○取得,己○○僅係約定作為名義上之繼承登記人,而系爭契約所載買賣金額亦由戊○○與丁○○洽談約定及意思合致,且實際交付款項亦由丁○○取得,足見系爭契約記載己○○出賣不動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係屬雙方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無訛。
至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為據,然該判決意旨係闡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借名登記契約效力,核與本件事實有所歧異,自難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辛○○簽立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何?經查,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係由被告共同出賣及原告共同買受,既未約定己○○、辛○○分別出賣其中哪一部分不動產,亦未記載原告各買受哪一部分不動產乙節,業據戊○○證述屬實(見本卷第65頁),已徵系爭契約在性質上屬不可分割之契約。
抑有進者,辛○○及己○○(如未拋棄繼承)本各有自己之不動產,如係分別出售各自不動產予原告各人,衡情,原可於系爭契約內詳為載明出售及買受不動產比例,以利將來辦理移轉登記。
惟參諸系爭契約記載內容,不僅未將各個土地、建物出賣人分別列為辛○○或己○○單獨一方,亦未將買受人分別列為各別一方,反將出賣人、買受人各合併為一方,而於系爭契約載明「出賣人己○○等2 人(以下簡稱甲方);
承買人丙○○等2 人(以下簡稱乙方)」等語相互以觀,足見辛○○、己○○共同出賣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契約,於所謂買賣雙方間,係屬無從區分出賣人、買受人各別出售、買受不動產之債權債務契約,自應視為一不可分割契約。
此參諸丁○○證稱:「…戊○○又表示要就我父親(辛○○)有權之另一棟房子一起處理…」(見本院卷第66頁);
己○○陳稱:「…丁○○向我父親提到我父親名下的不動產也一併出賣…」(見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益明。
而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為民法第111條前段所明定。
揆之前揭說明,己○○簽立系爭契約之買賣意思表示既屬通謀虛偽而無效,則系爭契約記載己○○、辛○○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自屬全部無效。
(二)系爭契約既屬全部無效,則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辛○○移轉85-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原告;
請求己○○就82-5、84、84-4、85-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丙○○、庚○○;
請求辛○○分別移轉82-5、84、84-4、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丙○○、庚○○;
請求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各2 分之1 予原告;
如不能履行前開債務,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 31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辛○○移轉85-2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予原告;
請求己○○就82-5、84、84-4、85-8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予丙○○、庚○○;
請求辛○○分別移轉82-5、84、84-4、8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予丙○○、庚○○;
請求辛○○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移轉登記各2 分之1 予原告;
如不能履行前開債務,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310,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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