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94,訴,2020,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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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
  2.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3.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順風機車行負責人丙
  4. (一)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系爭箱型車,
  5. (二)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
  6. (三)事發當時尚禮街與尚義街未區分支幹線。
  7. (四)系爭機車係81年3月份出廠,迄至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
  8. (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9.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562元。
  10.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11. (一)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以外,有
  12.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
  13. (三)原告所受第1、第3肋骨位移、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
  14.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慰撫金600,00
  15.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16.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
  17.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18.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19.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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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20號
原 告 甲○○
17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17號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曾仁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伍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車號VC-3156 號箱型車(下稱系爭箱型車),沿高雄縣茄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尚禮街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事故地點)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80公里以上之速度貿然行駛,且其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使系爭箱型車車頭撞及沿尚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訴外人丁○○○所有車號OCH-625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左前方,導致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右手臂、食指及左膝擦傷、左大腿血腫、左腰側瘀青、第1 、第3 肋骨移位、腰部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等傷害。

原告以養殖為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360,000 元;

原告受傷後,經開刀手術治療,深感痛苦,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

又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140 元,合計968,140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但並未超速行駛,其已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因原告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致其機車車頭撞及被告駕駛之系爭箱型車右後輪弧,且原告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

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挫傷、第1 、第3 肋骨移位、腰椎滑脫、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

原告並無工作損失360,000 元,且請求慰撫金600,000 元過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不需8,140 元,且須折舊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順風機車行負責人丙○○到庭結證屬實,又有仁和醫院93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存摺節本、駕駛執照、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5年4 月24日高監駕字第0950019978號函暨檢附之駕照基本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5年2 月8 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5000163 號函暨檢附之筆錄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一)被告於92年10月29日下午3 時20分許,駕駛系爭箱型車,沿高雄縣茄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事故地點,與騎乘丁○○○所有系爭機車而沿尚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受有頭部腦震盪、右手臂、食指及左膝擦傷、左大腿血腫、左腰側瘀青等傷害。

(二)原告當時未戴安全帽。

(三)事發當時尚禮街與尚義街未區分支幹線。

(四)系爭機車係81年3 月份出廠,迄至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為11年7 月。

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8,140 元,其中零件費用4870元、工資3270元。

(五)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56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以外,有無其他過失?(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三)原告所受第1 、第3 肋骨位移、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 元、慰撫金60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140元,有無理由?茲論敘如下:

(一)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以外,有無其他過失? 1、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為左方車,有未暫停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之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事故地點未設號誌,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3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照片及現場略圖(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可證;

又事故發生時,尚禮街與尚義街並未區分支幹線,且兩造同為直行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次查,原告主張其為右方車,被告為左方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亦可認定。

是事故地點既無號誌,未區分支幹線,兩造均為直行車,且被告為左方車,原告為右方車,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路口先暫停察看,詳加觀察當時右側車道有無來車,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之動態,研判其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得將系爭箱型車駛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危險發生。

然被告行經事故地點時,並未發現原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55頁)。

又原告行駛之尚禮街筆直,由事故地點觀看之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由被告行駛至尚義街進入交岔路口前之位置觀看之視距,可達至少10餘間樓房寬度之長度之遠,且路面平整,並無任何障礙物等情,有現場照片(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9頁、第20頁)可佐,在此長距離下,被告理應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然被告竟未發現原告。

再佐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確未及時發現並禮讓右方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致發生撞及甚明。

3、至被告雖主張其已行經交岔路口中心,原告始撞及系爭箱型車之右後輪弧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被告所指系爭箱型車車損照片及所指原告撞及之位置(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卷證第47頁、本院卷第22頁)所示,系爭箱型車板金凹陷,足見撞及力道非微,倘被告主張係原告機車車頭撞及該凹陷處屬實,衡諸一般常理,系爭機車車頭當會有破損情形,然對照被告所不否認之系爭機車撞及後之車損照片(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刑事卷第35頁、本院卷第22頁),機車車頭尚屬完好,亦無破損或其他外力撞及後之受損情形,是被告所辯,殊值懷疑。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遽信。

況車損位置僅係車禍發生,兩車撞及後之車損情形,尚難以此證明被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已注意並禮讓右方直行車,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時速8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此部分事實,即難遽信。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及損害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參照)。

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有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完全之責任云云。

經查,事故地點並無速線標誌、標線乙節,有現場照片數幀(見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9781號卷第19頁、第20頁)可證;

且事故地點並無號誌乙節,亦如前述,均可認定。

又原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發現時,被告就撞上伊(見本院卷第52頁)等語,再參酌被告係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左側,復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系爭機車車損照片2 幀(見本院93年度自字第57號第35頁)可參,堪認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事故地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

3、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係因倒地致頭部受創甚明。

而依一般常理,騎乘機車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而人車倒地時,倘有配戴安全帽,將可減少頭部受傷之可能及減輕受傷之程度。

原告違反上開規定,未配戴安全帽,且因倒地而頭部受創,可見其傷害之加重,與其未戴安全帽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4、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使原告倒地受傷,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及未戴安全帽而加重傷害之結果等情,認過失責任比例以原告負擔20﹪,被告負擔80﹪為妥適。

原告主張由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不足採信。

準此,原告僅能就其損害金額之80﹪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所受第1 、第3 肋骨位移、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 、第3 肋骨位移、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滑脫、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左膝擦傷、左腰側瘀青…」等語之仁和醫院93年2 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記載「腰椎滑脫…」之益群中醫診所93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並有仁和診所95年1 月10日回函(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證,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傷、左大腿血腫、左腰側瘀青之傷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衡諸常理,原告既受有左腰側瘀青之傷害,足見撞及力非微,是原告所受腰椎滑脫之傷害,亦為本件車禍造成,堪信屬實。

3、次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93年5 月24日、93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且原告所受「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應與車禍倒地造成有關,亦有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10日高總管字第0950000298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92年11月20日前往榮民總醫院就診,遲至93年5 月24日始診斷出「左膝臏骨移位」,且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5年1 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0950000325號函檢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下稱摘錄表,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記載不符,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大腿血腫之傷害,已認定如前,又觀諸上開93年6 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92年11月20日門診…」,診斷欄則記載「左臏骨移位」等語,且左臏骨為左膝前方之橢圓型小骨骼,其移位情形無法由外表立即發現等情,亦有榮民總醫院95年5 月15日高總管字第0950005166號函暨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附卷可憑。

是依原告受傷部位及傷勢為「左膝擦挫傷、左大腿血腫」,且左臏骨移位情形無法由外表立即發現等情相互以觀,堪認原告所受左臏骨移位之傷害係本件車禍造成無訛。

至於摘錄表記載:原告因頭部外傷至外科門診求診,病患僅此1 次門診等語,足見原告僅1 次至成大醫院外科掛門診,然左臏骨移位既無法立即發現,自難遽以該摘錄表之記載,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揭辯詞自不足採。

5、至原告主張其受有第1 、第3 肋骨位移之傷害乙節,固據其提出益群中醫診所93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依該證明書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92年11月5 日,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有6 天。

且肋骨移位在外觀有明顯突出,經由望診及觸診可立即發現等情,有益群中醫診所95年5 月17日說明書1 紙(見本院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洵可認定。

從而,肋骨移位既可立即發現,然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92年11月4 日間,陸續至仁和醫院就診,復於92年10月31日至施明火診所就診,均未發現有第1 、第3 肋骨移位之症狀,有診斷證明書2 紙(見本院94年度岡調字第52號卷第8 頁、第12頁)可證,是第1 、第3 肋骨移位是否本件車禍所導致,實堪置疑,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 元、慰撫金600,0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8,14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致傷,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慰撫金之金額如下:⑴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受父親雇用從事養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其父親乙○○到庭證稱:伊經營魚類、蝦類、文蛤養殖,雇用原告負責養魚、通水、注意電力等事務(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屬實,並據原告提出臺南縣七股魚塭租賃契約1 份(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②原告主張自92年10月29日起1 年內不能從事原來之工作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右手臂、食指及左膝擦傷、左大腿血腫、左腰側瘀青、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等傷害,已如前述。

又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左臏骨移位復原及有無從事漁業養殖工作乙節,函詢榮民總醫院結果,原告自93年6 月8 日手術日起3 個月後,可從事以往之工作,有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46頁、第47頁、第151 頁、第152 頁),是原告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9 月7 日止,不能從事原有工作,應堪採信。

至於逾此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③原告主張受雇月薪為3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乙○○固到庭證稱:雇用原告之薪資每月固定30,000元云云。

然乙○○係經營養殖漁業販賣事業,每月收入並非固定,且原告係其子女,竟約定不問乙○○每月收入多少,均固定按月30,000元計薪,顯與常情有違。

再參酌原告原主張其自92年1 月起受乙○○雇用,並提出乙○○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94年度岡條調字第52號卷第14頁)上記載: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92年10月28日止正式雇用原告等語為證。

然原告於本院95年3 月31日庭訊時,改稱其係自90年1 月起受雇,而乙○○於同日則亦到庭改稱:伊自90年1 月起即雇用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再佐以乙○○與原告係父女,關係至親,是乙○○所證月薪固定以30,000元計付乙節,顯可疑係附和原告之說詞,尚難遽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受雇薪資係月薪30,000元,是其主張此部分事實,自難採信。

惟原告雖不能證明其損失之月薪確實金額,然其確受有損害,已如上述。

本院審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每月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163,680 元(計算式:15,840×(10+7 /30)=163,680)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腦震盪、左膝擦傷、左大腿血腫、左腰側瘀青、腰椎滑脫、左膝挫傷、左膝臏骨移位之傷害,並經手術治療,已如前述,足見其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時年33歲,學歷係高職畢業;

被告學歷係國小畢業等情,有警詢筆錄2 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稽,並參酌兩造之財產狀況,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綜合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附卷可證,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請求支出修理系爭機車費用8,140元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8,140 元乙節,固如前述。

然系爭機車係丁○○○所有,非原告所有,係原告向丁○○○調借騎用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 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從而,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額合計為262,096 元(計算式:163,680 +100,000 =263,680) 。

惟原告應負擔20 ﹪ 之與有過失責任,已論敘如前,經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0,944 元(263,680 ×80﹪=210,94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5,56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95,382元(計算式:210,944 -115,562 =95,38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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